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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春莲与钟丽珍、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莲,钟丽珍,刘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616号原告肖春莲。委托代理人钟元平、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丽珍。被告刘水平。原告肖春莲与被告钟丽珍、刘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刘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丽珍与被告刘水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钟丽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18日,被告钟丽珍结付了该笔借款此前的利息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肖春莲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注月息(3000元),今借人:钟丽珍,2013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该借条后,将之前那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丽珍、刘水平归还原告肖春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水平辩称,对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俩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水平未提交证据。被告钟丽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钟丽珍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刘水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钟丽珍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150000元。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钟丽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息3000元。该借条出具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钟丽珍与被告刘水平自XX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肖春莲与被告钟丽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刘水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被告钟丽珍于1990年3月份左右“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该陈述并不会加重另一被告钟丽珍的还款责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刘水平、钟丽珍系事实婚姻。虽然被告刘水平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丽珍、刘水平应当归还原告肖春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钟丽珍、刘水平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肖春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99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