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迎庄与唐芬芳、刘向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迎庄,唐芬芳,刘向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迎庄,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珏,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肖迎庄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芬芳,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幼其,男,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向国,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肖迎庄之夫。上诉人肖迎庄因与被上诉人唐芬芳及原审第三人刘向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迎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玨、被上诉人唐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幼其和原审第三人刘向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迎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2013年5月18日的《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原审判决以“合同在形成上不合法”来确定合同的不成立,从而避开对“合同在内容上不合法”的审查。2、《授权委托书》是刘向国单方书写的,没有肖迎庄的签字认可,事后也没有获得上诉人的追认,且该《授权委托书》仅注明“股权、股份、变更及其他相关事宜的全权代理人”。故被上诉人不能凭此《授权委托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不是肖迎庄的签字,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签字,且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故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4、原审对肖迎庄提供的关于聂玲彬虚假增资的事实及诈骗、职务侵占的事实不予以审查,避重就轻,纵容聂玲彬犯法,给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唐芬芳辩称,肖迎庄与刘向国系夫妻关系,刘向国持有肖迎庄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和林权股权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转股,且刘向国持有肖迎庄的授权委托和林权、股权转让协议,代理被上诉人到有关机关办理林权、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刘向国述称,同意上诉人肖迎庄的意见。肖迎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并由唐芬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25日,徐小龙、肖迎庄等四人成立“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加工与销售、苗木、草坪、花卉、树木移栽、园林绿化、生物科技开发、旅游业开发。肖迎庄出资125万元,占25%的股份,后肖迎庄将股份转给其弟肖跃明。2009年9月9日,肖跃明又将股份转给肖迎庄,出资额仍为125万元,占股比例仍为25%。从此,永丰公司就只有聂玲彬与肖迎庄两个股东。2012年7月永丰公司增资,肖迎庄的股份比例降为5.7%。肖迎庄与刘向国于1987年5月19日结婚,2009年,肖迎庄成为永丰公司的股东后,刘向国经常在公司以肖迎庄的名义打理公司事务。同时,刘向国与刘木清、聂玲彬等还以永丰公司的名义另外运作经营。2013年2月1日,刘向国以肖迎庄的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现委托刘向国为我与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股份、变更及其他相关事宜的全权代理人”。后该公司凭《授权委托书》和2013年5月18日的《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为:肖迎庄将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的5.7%的股份转让给唐芬芳,转让价为125万元,由唐芬芳在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肖迎庄以授权委托书及转让协议书皆非她本人签名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上“肖迎庄”的签名是否是肖迎庄或刘向国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永丰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并未按公司法经营,无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只有聂玲彬、肖迎庄两个股东,聂玲彬为大股东,时与他人合作,也是以永丰公司的名义。刘向国作为肖迎庄的丈夫,长期以肖迎庄的名义替肖迎庄作主,与聂玲彬也有合作,也是借永丰公司的名义,从而导致双方债权债务与公司财务极度混乱。在本案中,肖迎庄主张自己在《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上根本没有签名,也从未委托刘向国签名;同时唐芬芳对《新宁县永丰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上“肖迎庄”的签名既不确定是肖迎庄所签,也不确定是刘向国所代签。而该股权转让金额高达125万元,作为承让股权并且需要支付125万元的当事人唐芬芳居然不能确认另一方当事人“肖迎庄”的签名是否是肖迎庄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刘向国所签,可见另一方当事人肖迎庄并未在《新宁县永丰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本案中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肖迎庄没有签字,那《新宁县永丰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既然《新宁县永丰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成立,也就谈不上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迎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肖迎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2005年8月25日,徐小龙、王祥盛、徐孟春、肖迎庄等四人成立永丰公司,肖迎庄出资125万元,占25%的股份,后肖迎庄将股份转给其弟肖跃明,王祥盛、徐小龙、徐孟春的所占股份75%转让给聂玲彬。2009年9月9日,肖跃明又将股份转给肖迎庄,出资额仍为125万元,占股比例仍为25%。2012年7月永丰公司增资,肖迎庄的股份比例降为5.7%,但出资额仍为125万元,聂玲彬的股份比例为94.3%,出资额为2075万元。唐芬芳系聂玲彬的母亲。2013年2月1日,刘向国以肖迎庄的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刘向国为我与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股份、变更及其他相关事宜的全权代理人”。在办理林权变更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均是提交此份委托书办理的。在第一次庭审中,刘向国陈述《授权委托书》是刘向国个人出具的,并无肖迎庄的签名。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到新宁县林地林权登记管理所和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登记情况和登记资料。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出具证明,新宁县林地林权登记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新宁县永丰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林权变更的资料为刘向国及该公司一女性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份向我办提供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因其提供的林权转让书转让人为肖迎庄,即刘向国妻子,我办要求刘向国提供其妻子的授权委托书及结婚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明,在提供以上资料齐全后并审查合格才上报审批。”本院发回重审后,在庭审中,肖迎庄主张自己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根本没有签名,也从未委托刘向国签名。聂玲彬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面签,而是刘向国拿来有“肖迎庄”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聂玲彬再补签上“聂玲彬”、“唐芬芳”的名字,之后的变更手续都是委托刘向国和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定芳办理。2013年5月21日,永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刘向国以肖迎庄的名义、聂玲彬作为股东参与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2013年12月31日,刘向国、刘木清、聂玲彬所签订的《分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关于永丰公司的后续经营1、自2014年1月1日起,甲方刘木清退出永丰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再担任永丰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2、自2014年1月1日起,永丰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乙方聂玲彬和丙方刘向国,其中:乙方聂玲彬占股85%,丙方刘向国占股15%。3、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甲方刘木清有权以1462万元回购永丰公司45%的股份(包括乙方聂玲彬永丰农场及黄金九龙矿山85%的资产;位于新宁县金子岭娃娃鱼养殖场85%的资产,永丰农场山庄85%的资产;位于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140号六楼办公设备;黄冠车一辆;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政府赔偿款919.5万元。合计2364万元和丙方刘向国位于新宁县水庙镇盘王洞的资产;永丰农场及黄金九龙矿上15%的资产;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政府赔偿款631万元,合计886.5万元)。同时甲方还应按3%的月利率承担该1462万元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乙方和丙方投入到永丰公司资金的45%。第六条:关于丙方刘向国所分得的资产。分伙后,下列资产归丙方刘向国所有:1、位于新宁县水庙镇盘王洞的资产(作价5万元);2、永丰农场及黄金九龙矿山15%的资产(作价223.5万元);3、位于新宁县金子岭娃娃鱼养殖场15%的资产(作价15万元);4、永丰农场山庄15%的资产(作价12万元);5、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政府赔偿款631万元。以上合计,丙方刘向国分伙后共分得886.5万元。第七条:关于合伙债务的确认。2013年12月26日,甲乙丙三方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永丰公司、崀山担保及甲乙丙三方个人总负债96674802.6元(具体见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的债务明细表)。2013年1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甲乙丙签字认可的债务明细表为本协议组成部分。第八条:关于甲乙丙三方所分配的债务。1、对于永丰公司、崀山担保及甲乙丙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96674802.6元,甲方刘木清承担45%,金额为43503661.2元;乙方聂玲彬承担40%,金额为38669921元;丙方刘向国承担15%,金额为14501220元(具体见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明细表)。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明细表为本协议组成部分。2、鉴于丙方刘向国的债务偿还能力及三方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刘木清愿意暂时替丙方刘向国偿还债务4290151.3元,乙方聂玲彬愿意暂时替丙方刘向国偿还债务8100060.6元。第十条:关于甲乙双方替丙方偿还债务部分的处理。1、甲乙双方替丙方偿还的债务,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和乙方出具欠条,欠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欠款期间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利息,丙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甲方和乙方。2、刘向国为确保还款义务的履行,同意将其在永丰公司所持有的5%的股份质押给刘木清,同意将其在永丰公司所持有的9%的股份质押给聂玲彬。3、丙方从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政府赔款中所分得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归还所欠甲方和乙方款项。2013年12月31日,刘向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根据刘木清、聂玲彬、刘向国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分伙协议及三人的清算结果,今欠到聂玲彬8100060.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欠款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同意以本人在新宁县永丰公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的股份变更到聂玲彬名下。欠款归还后聂玲彬应无条件将股份再变更回本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5日对此欠条进行了见证。此欠条尚未履行。另查明,(2014)武法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戴京萍、邓长青与被告刘向国、永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向国陈述:肖迎庄系永丰公司股东,刘向国平时帮其打理,公司有几种经营方式,包括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在该案中,刘向国在担保人处加盖永丰公司公章并代刘木清签字,永丰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戴建光作为见证人在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公司因管理不善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清算,但清算结果中刘向国仍是公司的股东,所行使的职责即永丰公司的职责,刘向国所立借据既是个人行为,也是公司行为,所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认定肖迎庄系公司股东,刘向国平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判令刘向国偿还戴京萍、邓长青借款本息合计372000元,永丰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向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上“肖迎庄”的签名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2、唐芬芳是否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如果未支付对价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本案中聂玲彬是否有违法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永丰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无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本案争议时,公司只有聂玲彬、肖迎庄两个股东,聂玲彬经常借永丰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合作。刘向国为肖迎庄的丈夫,长期以肖迎庄的名义替肖迎庄作主,也是借永丰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合作,从而导致双方债权债务与公司财务制度混乱。从长达十来年的分分合合看,刘向国确有代理肖迎庄的大量行为存在,既然刘向国承认授权委托书是他所写,聂玲彬也就有理由相信这种代理是肖迎庄默许的,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行为性质也为已生效的(2014)武法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至于转让协议中“肖迎庄”的签字是否刘向国所写,肖迎庄主张自己在转让协议上根本没有签名,也从未委托刘向国签名,同时唐芬芳对转让协议上“肖迎庄”的签名既不确定是肖迎庄所签,也不确定是刘向国所代签,但新宁县林地林权登记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了刘向国对林权转让一事知情,亲自参与了办理林权变更的部分手续,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林权转让和股权转让中的股份指的是同一股份,刘向国的行为已表明了自己积极履行林权变更、股权变更手续的主要义务,唐芬芳和聂玲彬均接受,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刘向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上“肖迎庄”的签名的真伪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第一,从工商登记的资料来看,公司于2005年成立到2012年7月,永丰公司的股份转让均是在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该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对于实际出资,肖迎庄、刘向国和聂玲彬、唐芬芳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2月31日,刘向国、刘木清、聂玲彬所签订的《分伙协议书》中也表明二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款125万元并非是肖迎庄在公司股份价值的真实体现。第二,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唐芬芳没有按时支付该对价的违约责任,刘向国也没有要求对方先支付对价后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不符合常理。故刘向国和唐芬芳都明知所签订的转让股份存在客观瑕疵,双方都不存在误解的情形下所签并办理了变更手续。故上诉人肖迎庄主张唐芬芳未支付对价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果肖迎庄、刘向国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对于第3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肖迎庄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聂玲彬存在虚假增资及诈骗、职务侵占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综上所述,肖迎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迎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曾 维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