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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赵立祥、鲁国旗,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强,赵立祥,鲁国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国旗,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负责人:赵志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系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表人:段海山,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建强与被上诉人赵立祥���被上诉人鲁国旗,被上诉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洁,被上诉人赵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鲁国旗、被上诉人华信运输公司、被上诉人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建强赔偿赵立祥各项损失7164.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负担。事���及理由:本案中联合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金的基础上免赔10%,王建强承担的赔偿额为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43287.17元的50%的10%,即:7164.36元(143287.17元50%10%)。一审判决书认定王建强赔偿14328.72元(143287.1710%)明显计算错误,应予改判。赵立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建强的上诉理由是其对法律理解错误。鲁国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王建强承担,与其没有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鲁国旗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认定。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赵立祥一审诉讼请求:1.王建强、鲁国旗、华信运输公司、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立祥损失227316元(医疗费29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强、鲁国旗、华信运输公司、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赵立祥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恩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黄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鲁国旗驾驶的王建强所有的登记在华信运输公司名下的装载超载的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立祥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立祥和乘车人张某某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142.52元。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国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立祥被送往中宁县某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赵立祥伤情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皮肤挫裂伤;4.左上臂皮肤挫裂伤。为治疗伤情赵立祥支付医疗费27164.77元。赵立祥伤情后被银川市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期为60日,为此赵立祥支付鉴定费1100元。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系王建强用分期付款方式自华信运输公司购买,至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完全付清,车辆登记在华信运输公司名下。华信运输公司为冀D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冀DTQ**号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立祥的父亲赵某生于1949年2月3日,母亲闫某某生于1954年1月1日,赵明、闫淑芳夫妻共有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立祥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鲁国旗驾驶超载车辆妨碍了直行车辆的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对本次���故负同等责任。华信运输公司将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王建强,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国旗受雇于王建强,因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国旗不承担赔偿责任。冀DJ****号重型半挂(挂车号为冀DTQ**)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赔偿的顺序为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立祥自行承担50%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付,下剩10%由王建强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故赵立祥损失应当与张玺、杨雪莲、李颖诉赵立祥��鲁国旗、王建强、华信公司、联合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案中的损失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赵立祥的损失为:医疗费27164.77元(2680.某某元+24478.8元+4元),二次手术费支持6000元;误工费赵立祥主张19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赵立祥主张88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立祥主张27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5.40元(7676元∕年33年÷4人20%);残疾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500元;鉴定费赵立祥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2490.17元。张玺、杨雪莲、李颖诉赵立祥、鲁国旗、王建强、华信公司、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案中损失为:医疗费1142.52元;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29822.3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本案赵立祥损失占两案医疗费损失比例为某某%,交强险其他项下本案赵立祥损失占两案损失的比例为17.73%。综上,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赵立祥某某00元(10000元某某%),在其他项下赔偿赵立祥19503元(110000元17.73%)。下剩143287.17元,由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4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314.87元;由王建强赔偿14328.72元(143287.17元10%)。王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立祥各项损失29203元;2.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立祥各项经济损失57314.87元;3.王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立祥各项损失14328.72元;4.鲁国旗、华信运输公司对赵立祥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0元,由赵立祥负担360元,联合保险邯���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王建强负担58.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王建强提出一审计算保险公司免赔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王建强提出的免赔额计算方法与保险行业的通用方法一致,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赵立祥支付的赔偿款为143287.17元50%(1-10%)=64479.23元,王建强应向赵立祥支付的赔偿款为7164.36元。综上,王建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立祥各项损失292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立祥各项经济损失64479.23元;三、王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立祥各项损失7164.36元;四、驳回赵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0元,由赵立祥负担360元,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8.50元,王建强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