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永法与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陈永法,赵桂保,唐金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区金丰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新,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法,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保,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才,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王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法、赵桂保、唐金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永法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生公司与王军已结清账目,陈永法亦向恒生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的保证书,故一审判决认定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无事实依据;2.恒生公司未与王军签订过增补工程施工合同,陈永法也无证据证明恒生公司将增补工程转包给王军施工,故恒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陈永法向恒生公司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此后其并未向恒生公司主张过权利,至今已五年,故陈永法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永法辩称,1.陈永法出具的保证书是针对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出的保证,与增补工程款无关;2.赵桂保和陈永法就增补工程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因此不受两年时效的约束。故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辩称,1.王军挂靠恒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恒生公司与王军已结清全部工程款;2.王军将工程分包给赵桂保、唐金才,固定总价每栋12万元,合计60万元,不存在增补工程。如果存在增补工程量,应当有发包人对工程量的签证手续或王军的签字认可,如果没有就不存在增补项目的结算,故一审法院将6.5万元工程款作为合同外增补工程款无事实根据;3.王军已将工程款60万元全部支付给赵桂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恒生公司承担,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对恒生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表示认可。唐金才辩称,恒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按实结算工程款,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请法庭依法审查。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军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赵桂保和唐金才时约定固定价每幢12万元,不存在工程变更增补。赵桂保与陈永法恶意串通,没有当庭举证增补工程量的签证或王军的认可手续;2.王军已将6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桂保,并不拖欠工程款,故王军不应再承担责任。如王军欠付工程款,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陈永法辩称,1.陈永法于一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存在增补工程,如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对赵桂保所作的调查笔录,2011年10月10日唐金才出具的保证书,2011年10月12日赵桂保出具的证明,陈永法一审当庭陈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王军仅系转包人,其将自己理解为发包人错误。恒生公司辩称,王军与恒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结束后,恒生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王军本人也承认结清,故恒生公司不承担责任。唐金才辩称,一审法院在(2012)大民初字第0675号案件中就已向赵桂保进行了调查,赵桂保陈述有增补工程,唐金才也知道确实有增补工程,由于唐金才和赵桂保之间存在矛盾,唐金才客观上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结算,一审判决唐金才承担责任不当。至于王军认为没有增补工程,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赵桂保二审未应诉、答辩。陈永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生公司、王军、赵桂保与唐金才连带给付陈永法工程款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生公司、王军、赵桂保与唐金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恒生公司(甲方)与王军(乙方)就大唐大丰5.8MWp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厂房封堵分包工程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木材加工园,工程造价为1739829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等。同日,王军(甲方)又与赵桂保、唐金才(乙方)签订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现有大丰市大丰港二期码头木材园区北侧九栋厂房增高工程承包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定下列合同:一、承包范围:大丰市大丰港二期码头木材圆(园)区北侧九栋厂房增高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为每栋税后价壹拾贰万元整。二、承包方法: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水电,必须在2月10日前到位。三、质量标准:按照现有的现状和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派专业人士在场负责抓质量,做到工程结束验收结束一次性通过。四、施工时间订(定)为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束,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五、付款方法:乙方所做工程款为单独核算,每做好三栋结束,结工程款已完成的工程量60%,九栋全部结束后二十天内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六、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安全,做到万无一失,如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须补偿对方总工程款的30%作违约金等。”2011年2月24日,陈永法(乙方)与唐金才、赵桂保(甲方)签订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现有大丰市大港木材园厂房增高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事项,订立下列协议:一、承包方法:包清工。二、承包范围:按图施工,包括原有大梁上口切割钢筋打眼、砌墙、粉刷、浇筑所需的一切工艺。甲方除提供水电建筑材料、脚手架、钢筋笼之外一切细节由乙方承担。承包数量为叁幢。三、质量标准:按大塘(唐)要求进行施工。四、承包价格:每幢价格35000元,原开工后的第一幢包括窝工在内的承包价格是41000元(本价格含高空安全费在内)。五、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十天后每幢房付生活费2000元,每幢工程结束后付10000元,余款等整体工程结束一个月后全部结清。六、结束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束。七、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戴好安全帽、上脚手人员系好安全带,有违章现象发现一次罚款200元,上班期间中午禁止喝酒,确保安全使用。在上、下班途中注意安全,做到万无一失,如有安全问题,一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八、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需补偿对方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等”。2011年10月10日,唐金才向赵桂保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我自愿声明大唐木材园区封堵工程与恒生公司工程按每幢合同价12万元整计5幢60万元整与我唐金才无关,我自愿不和恒生建设集团公司和赵桂宝(保)有矛盾。特此证明。此据:保证人:唐金才”。另,该保证书左下方加注:“包括车子无关”。同日,同为唐金才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我自愿声明大唐木材园区封堵工程与恒生公司工程按每幢合同价12万元整计5幢60万元内整与我唐金才无关,我自愿不和恒生建设集团公司和赵桂宝(保)有矛盾。增补另算。特此证明。此据:保证人:唐金才”。该保证书左下方亦加注:“包括车子无关”。2011年10月12日,赵桂保向恒生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兹有我本人赵桂宝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与王军和恒生建设集团公司无关。”同日,赵桂保向陈永法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封堵工资补算。”陈永法亦于同日向恒生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我自愿声明大唐木材园区封堵工程与恒生公司农民工资壹拾万元整(110000.00)结清。与恒生公司无关。”赵桂保亦于当日在陈永法出具的保证书左下方作为保证人签名。后陈永法于2012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承办人调查,赵桂保陈述:赵桂保系与唐金才合伙在大丰港木材园做工程,唐金才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指唐金才不领取60万元的一期工程款。陈永法主张的65000元系工人工资,清包工,13000元每幢,共5幢楼,合计65000元,是口头约定,唐金才知晓该情况,该工程系赵桂保与唐金才合伙实施,赵桂保愿意就该工程款与唐金才一人承担一半,其应得的增补工资也没有拿到等。2012年9月5日,陈永法申请撤诉。2015年1月9日,陈永法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恒生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大丰5.8MWp屋顶光伏发电项目一厂房封堵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施工资质的王军,王军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桂保与唐金才,后赵桂保与唐金才又共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永法施工,上述协议均因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无效合同。鉴于经陈永法施工的工程已被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虽陈永法与赵桂保、唐金才之间未就尚欠工程款数额形成书面的结算明细,但经一审法院调查,赵桂保认可其与陈永法之间已就尚欠陈永法6.5万元工程款形成口头协议,赵桂保接受调查过程中虽陈述其与唐金才应就所欠陈永法工程款一人承担一半,因未有证据证明唐金才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赵桂保与唐金才之间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陈永法,故一审法院对陈永法主张由赵桂保与唐金才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6.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恒生公司与王军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陈永法主张恒生公司与王军对赵桂保、唐金才所欠6.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恒生公司抗辩陈永法已出具保证书声明农民工工资款与其公司无关,故不应要求其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义务,陈永法主张该保证书系为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非增补工程款,结合陈永法与赵桂保、唐金才所签合同关于承包价格的约定,实际数额已超出保证书载明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恒生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恒生公司、王军抗辩陈永法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陈永法与赵桂保、唐金才及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所欠增补工程款约定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对恒生公司、王军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桂保、唐金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赵桂保、唐金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永法工程款65000元;二、恒生公司、王军对赵桂保、唐金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恒生公司、王军、赵桂保、唐金才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永法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人为王军、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增补协议王军承诺封堵工程另加一道圈梁每幢另加人民币5800元.彩板按每幢总价5万元计算扣除原价(1.2万)按3.8万元结算。承诺人王军2011.3.11日”。唐金才对该承诺书认可;恒生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且载明每栋增加5800元,与陈永法陈述的6.5万元不符;王军认为该承诺书系其出具给建设方的,由建设方与审计部门协商能否结算,如结算则支付,不结算则其不认可。陈永法称按照图纸施工,砖砌约2米,彩钢板约0.3米-0.7米,后彩钢板换成了砖砌,所以增加了人工工资。王军对上述总工程量表示认可。同时,恒生公司与王军均认可0.3米-0.7米彩钢板已由砖砌。另,陈永法还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其认为唐金才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也未经手工程款项,故其表示自愿撤回对唐金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存在增补工程量及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赵桂保的调查笔录内容反映赵桂保与陈永法曾口头约定增补项目的工程款项是6.5万元,且赵桂保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也注明“封堵工资外算”;唐金才认可存在增补项目,其出具的保证书中亦载明“增补另算”;恒生公司、王军与陈永法均表示工程系按图施工,且图纸中0.3米-0.7米的封堵部分系彩钢板,王军认可该部分工程量,现经过陈永法施工已改由砖砌;王军还曾向建设方出具过关于增补协议的承诺书,故上述证据与陈述内容可证实增补工程的存在。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陈永法主张其与赵桂保就增补工程价款为6.5万元达成口头协议,赵桂保亦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增补工程价款为6.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军,王军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赵桂保与唐金才,赵桂保与唐金才又违法分包给陈永法施工,故案涉施工合同均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陈永法主张相关工程款项于法有据,且根据上述规定,恒生公司、王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陈永法与赵桂保、唐金才就所欠增补工程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4.二审中,陈永法认为唐金才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其与赵桂保之间存在矛盾,唐金才客观上已经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故陈永法要求撤回对唐金才的诉讼请求。经查,赵桂保与唐金才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签订了与陈永法的施工合同,赵桂保于一审法院调查时称工程系二人合伙实施。二审中,因陈永法自愿放弃对唐金才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赵桂保与唐金才之间的合伙事宜,可由赵桂保与唐金才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生公司与王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由于被上诉人陈永法于二审中自愿放弃对唐金才的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赵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永法工程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各负担1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