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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德会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会,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058号原告李德会,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勇,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德会诉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当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会及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会诉称:2013年,被告因某广场KTV装修和屋顶防漏,其现场管理人员聂云便到我处赊购水泥。后经结算,应付我的货款为3500元。我以为聂云是被告的合伙人,便多次向其催讨货款。后聂云叫我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3500元。被告张勇辩称:聂云并非我的合伙人,我经营该KTV租用的是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的渗漏维修应由出租方负责。我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且防漏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同时,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乙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广场的负一楼用于开办卡拉OK厅(即KTV),合同约定房屋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此后,被告该卡拉OK厅的装修现场管理人员聂云便找人对该租赁房进行装修和屋顶防漏处理。在此过程中,聂云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水泥。后经结算,所欠水泥款共计3500元。原告以为聂云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便一直向聂云催讨欠款。后聂云让原告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不支付。2016年10月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就该卡拉OK厅渗漏维修所欠费用应由谁承担进行裁断。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5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卡拉OK厅渗漏维修尚欠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聂云的证明,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4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某广场卡拉OK厅装修和防漏处理工地提供水泥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获得相应价款。虽然被告未直接向原告购货,但原告向该工地供货系受被告该卡拉OK厅的装修现场管理人员聂云之请求,结合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46号生效判决,被告张勇作为该卡拉OK厅经营者,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以为是被告合伙人的直接联系人聂云催讨货款,并未放弃权利的主张,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次催讨时中断并重新计算,其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会水泥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洁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