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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少锋与林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锋,林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991号原告:吴少锋,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务农,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林四弟,曾用名林寿阶,男,1960年7月6日出生,广西百色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吴少锋诉被告林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四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四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1998年9月30日,被告以需要钱维修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日,原告将35000元现金支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四弟偿还原告吴少锋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林四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龙广林人民陪审员  韦志权人民陪审员  何永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振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