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善,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任某甲在一审中主张赵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2、依法认定一审所涉商品住宅楼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3、上诉费和原审诉讼费由任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订婚时收受被告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错误。任某甲在一审中证明其因向赵某给付彩礼款而造成家庭困难的唯一证据,就是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高官屯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单位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权力和能力。在任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明条和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在赵某自认收受18000元彩礼款之外还存在收受其他彩礼款行为的情况下,单位证明和借款证明条、出庭证言各自本身不能构成合法有效证据。任某甲自身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并且有高额的固定收入,由此一审判决认定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困难错误。此外,本案也不存在可以返还彩礼款的其他法定理由,一审判决赵某酌情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本案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不予分割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任某甲已认可本案所涉房产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用房,并且上诉人赵某筹措了该房产的装修款,同时认可其婚前隐瞒了购房合同约定的购买人是任某甲之兄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任某甲关于其兄买房给双方居住的主张明显不合日常情理。由此,任某甲之兄仅是名义购房人,该房产在本案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该房产不仅不予分割,也未对任某甲已认可上诉人赵某就该房产装修所投资金予以处理,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该房产的处理错误。任某甲辩称,1、任某甲在一审中提交了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任某甲因为给付彩礼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其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二人实际共同居住的时间并没有超过半个月,这些均应该作为法院判决赵某返还彩礼的依据。2、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登记在任某甲之兄的名下,赵某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房产非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正确的,并且该房产的购买时间早于双方当事人的结婚时间,这更能进一步说明该房产与赵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任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中秋节二人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但是根据赵某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及上诉人任某甲的答辩均可以证实:双方均承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二人实际共同生活累计都不超过半个月。过年赵某只在家住两三天就外出不回家,直到2014年中秋节提出离婚并搬出。虽然双方当事人登记超过一年才分居,但二人实际共同生活了仅有半个月。另外,任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为给付彩礼欠了巨额债务,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在一审中,赵某称因为知道二人居住的房屋登在任某甲的哥哥名下而要求离婚,但是任某甲及哥哥为了挽留这段婚姻,同意将原属于哥哥的房子过户到双方当事人的名下,赵某仍然不同意。赵某应该返还彩礼。赵某辩称,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标志是赵某发现任某甲对共同居住房屋的欺骗行为,之后才导致矛盾激化。在此之前,尽管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主要原因是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夫妻感情尚可,任某甲以双方同居时间短为理由,主张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任某甲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律效力,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其中的装修款,任某甲在一审中已承认是赵某所出,在双方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任某甲再以该房屋的相关过户为理由进行所谓的挽救,已无实际意义。因为没有实际收取任某甲所称的在赵某自认18000元彩礼款之外的彩礼款,所以任某甲主张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中秋节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6年3月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八仙桌一张、椅子四把、海信电视机一台、被褥四铺四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陵民初字第787号案件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6年3月3日法院调查被告任某甲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均记录在案为凭。被告另主张,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76000元造成被告家庭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就此,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向张玉祥、李刚、任某乙、宋长利、孙青花借款75000元的证明条五份,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高官屯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方证人吕某、任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只收到被告彩礼款18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前曾于陵城区紫薇园小区购买该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双方协商被告方将应该给付原告的部分彩礼款用于缴纳该楼房的首付款,且在该楼房交工后,原告曾出资进行装修,该楼房也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就原告该主张辩称,该楼房系被告之兄购买,且登记在被告之兄名下,与原、被告无关。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中秋节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订婚时收受被告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元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组合家具等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并带走。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楼房提交证据证实为共同财产,且该楼房登记在被告的哥哥名下,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告赵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赵某所有,并带走(详见本院查明部分);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甲彩礼款1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任某甲主张为筹措彩礼款四处借钱,并主张过大礼的55000元钱通过媒人吕某送给赵某,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根据农村风俗习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根据约定及当地风俗习惯一般都需要给付彩礼款,本案中媒人吕某证实通过其给付赵某结婚大礼款55000元。对此,赵某对收到大礼款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系提前约定的作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但对自己的不予认可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证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关于赵某主张的该大礼款作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任某甲给付赵某55000元彩礼款的主张本院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彩礼款的认定和是否应当返的问题。二是登记在任某甲之兄名下的房产应否作为本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彩礼款数额较大,相当于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倍,依据以上事实结合任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涉案彩礼的给付确实给任某甲的生活造成了困难,赵某主张不予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距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据此应当认定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款数额等因素,应当认定一审对彩礼款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赵某主张结婚前曾在陵城区紫薇园小区购买该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楼房是登记在任某甲之兄的名下,并且该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早于任某甲与赵某两人登记结婚时间,且赵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为购买该房屋缴纳有关款项的证明,因此,赵某主张该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赵某主张曾为该房屋装修进行过投资,对此,任某甲不予认可,且赵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曾为该房屋装修提供资金的有关证据,对赵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该楼房不属于任某甲、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及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承担150元,任某甲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