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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段宇娇、段兴会、诉肖玉梅、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肖玉梅,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673号原告段某某,女,2010年8月13日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大姚县。法定代理人段兴会,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系段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佳鑫,男,云南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玉梅,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大姚县。被告: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鸿丰公司)。地址大姚县。法定代表人常祖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标,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姚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某某、段兴会、诉被告肖玉梅、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段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鑫、被告肖玉梅、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5月1日14时5分许,何安建驾驶云E19X**号电动车行驶至西六线新街镇新街村委会王家凹村王学仁户大门前路段处,与对向由肖玉梅驾驶的云ET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安建及乘坐电动车人段某某、段从翠、文晓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安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玉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某某、段从翠、文晓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肖玉梅、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18017.23元,其中:大姚县门诊医疗费429.8元,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费1857.9元,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费15729.53元。2.护理费: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34229元,每天合93.78元,期限以法医鉴定的护理期为准。护理期天数(90天)×93.78元=8440.2元。3.交通费800元。包含住院、门诊治疗、复查(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注明每半月复查X片)、做法医鉴定等。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公交[2016]89号文件规定,住院本人每天以10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17天×100元=1700元。5.营养费:以法医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法医鉴定天数乘以每天30元。60天×3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20年×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以法医鉴定意见为准)。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7.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9.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为准,实付800元。10.出租车修理费888元,有票据为准。以上费用合计58929.43元。被告肖玉梅辩称:一、2016年5月1日14时05分,何安建驾驶云E197**号电动车行驶至西六线新街镇新街村委会王家凹村王学仁户大门前路段处,与对向由答辩人驾驶的的云ET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安建及乘坐电动车人段某某、段从翠、文晓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姚县交警作出了第201605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安建承担主要责任,肖玉梅承担次要责任,依此事实,按照《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何安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云ET7X**号小型轿车,是答辩人向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段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承担30%,因云ET7X**号车还投了商业三者险,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要求我承当798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从调解到今天,我答辩人没有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同时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等,赔偿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答辩人所驾驶的云ET7X**号已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主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将其列为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违法达成的协议无效,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其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依据。四、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其支付的费用5188.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依法返还答辩人。五、就原告伤后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愿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承担30%。综上所述,望法庭依照本案事实,作公正评判。大姚鸿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没有异议。2.肖玉梅与鸿丰公司是租赁关系。3.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大姚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中其余受伤人员是否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人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因为原告方在诉状中提出违约金的问题,对原告起诉的案由原告方需要作出选择,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协议纠纷。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及抄件、肖玉梅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肖玉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安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大姚县鸿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证明鸿丰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三、大姚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2份、楚雄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本、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段某某受伤后由家人送至大姚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段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段某某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四、大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6张、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8张、住院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5页、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30张。欲证明段某某受伤后支付大姚县医院门诊医疗费429.8元,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费1857.9元,住院费15729.53元,合计18017.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五、大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姚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后,何安建已经履行完毕此次赔偿费用,肖玉梅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玉梅质证意见是:我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意见,但是在证据四中我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对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大姚鸿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对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大姚财保公司质证意见是:我们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对证据四中大姚县医院门诊收据6张,楚雄州医院的收据8张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车票不予认可,车票时间是在患者出院后;对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可,我们不是本协议当事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肖玉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姚县鸿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相关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大姚县鸿丰公司的身份信息。二、租赁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鸿丰公司将云ET7X**号车租给肖玉梅营运,鸿丰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三、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鸿丰公司为云ET7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方质证意见是:我对鸿丰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肖玉梅质证意见是:我对鸿丰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大姚财保公司质证质证意见是:我对鸿丰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大姚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相关证据材料: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二份。欲证明保险的购买情况。二、垫付清单。欲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三、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强险赔偿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大姚县鸿丰公司质证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被告肖玉梅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段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肖玉梅、大姚鸿丰公司、大姚财保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姚鸿丰公司、大姚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被告及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4时5分许,何安建驾驶云E19X**号电动车行驶至西六线新街镇新街村委会王家凹村王学仁户大门前路段处,与对向由肖玉梅驾驶的云ET7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安建及乘坐电动车人段某某、段从翠、文晓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安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玉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某某、段从翠、文晓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段某某的伤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段某某的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段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段某某伤后段某某受伤后支付大姚县医院门诊医疗费429.8元,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费1857.9元,住院费15729.53元,合计18017.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同时查明:云ET7X**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肖玉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000元。被告大姚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致残,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的云ET7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17.23元、护理费8440.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是每天20元,住院17天,应为34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是每天10元,应为600元。据此,原告段某某的总损失合计55481.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8440.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724.20元。其余损失18957.23元,因被告何安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肖玉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被告肖玉梅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8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护理费8440.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724.2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还应支付25724.20元。二、原告段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8017.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895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5687.17元。三、由被告肖玉梅赔偿原告段某某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由原告段某某返还被告肖玉梅35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肖玉梅承担6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子荣审判员  柴晓东审判员  邱明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