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郑文刚与童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刚,童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738号原告:郑文刚,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童勇根,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郑文刚诉被告童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童勇根返还借款99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童勇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2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4日前返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文刚借款9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童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占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