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854号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厂房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043-5。法定代表人:罗太山,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男,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李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万豪中空板,双方对型号、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年度的年底12月30日前支付清全年余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按时付款,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每天按所欠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违约金加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0月8日、12月4日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胶款2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文书经《重庆法制报》登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及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调整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此款限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天旗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何代吉人民陪审员 周恩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