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林,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吴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李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1日,陈某、范某某(均在逃)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域半岛酒店以经营水疗SPA会所的名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先后招聘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明知该会所从事非法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予以协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四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5月1日,同案人陈某、范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金域半岛酒店以金域水疗SPA会所的名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先后招聘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等人协助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翁某担任楼面经理,负责该会所的楼面管理、设备维护、与被告人刘某某核对营业收入后收取营业款;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营销经理,负责与被告人翁某核对经营账目,管理、安排营销员日常工作、代发营销员的工资;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担任营销员负责接待顾客并向顾客介绍服务内容和价格、介绍失足妇女为顾客提供性服务。2016年5月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先后分别介绍失足妇女贾某某、姚某向违法人员袁某某、言某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了本案的发案时间、案件来源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会所负责收银并记账,翁某在水疗会所负责管理和卫生,刘某某负责营销人员管理,该会所有十名左右的营销人员负责接待顾客介绍服务项目,还有十多名技师,每天的营业额过万元的事实。3、证人贾某某、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域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刘某某是营销经理,管理营销员和技师的事实。4、证人袁某某、言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域水疗会所进行嫖娼等非法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以其名义与金域半岛酒店签订承���协议,并要其作为法人,并承诺每个月支付其200元,其对租赁金域半岛客房后从事什么经营不知情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依法对同案人进行指认的事实。7、客流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该会所每天进行卖淫等非法活动的登记情况。8、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陈某等人以王某某的名义租赁金域半岛酒店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协助组织卖淫罪系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故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宜再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负责核对经营账目,帮助安排“营销员”日常工作,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翁某、刘某某、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翁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