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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从本与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从本,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从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晋屏镇石羔村倒石脚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李伟,该镇镇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资德,男,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综治专干。上诉人邓从本因其诉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从本,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负责人X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资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从本与同村其他村民因饮水纠纷曾与1992年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嘉禾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作出(1992)南法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从本于1996年12月2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至今未果。至邓从本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邓从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解决其家庭饮水问题,2016年5月,镇驻村干部及村干部找到邓从本希望能达成调解,解决原告的饮水问题,但邓从本拒绝向(1992)南法民字第16号判决书中涉及的被告和解,致使调解无果。另查明2016年年底嘉禾县晋屏镇预计完成农村安全饮水供水工程,该工程的实施也能解决邓从本使用干净自来水的问题。综上,邓从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邓从本于2016年5月6日向其呈送报告中的请求事项未按规定限时办结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并判令被告依原告邓从本的申请所提出的诉求限时作出是否能解决原告邓从本及其家人能用上干净卫生饮用水的书面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下不作为;二、在应当依法履责的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非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责,拒绝履责;三、在应当履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责、延迟履责,结果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应有的人身、财产损失的。本案中,邓从本提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其呈送报告中的请求事项未按规定限时办结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却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收据证明晋屏镇人民政府曾接收过其书面请示报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口头反映情况后曾多次前往嘉禾县人民法院以及邓从本处进行衔接协调但均未果。2016年年底嘉禾县晋屏镇预计完成农村安全饮水供水工程,该工程的实施也能解决原告邓从本使用干净自来水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饮水纠纷事项属于1992年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事项,应当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处理,晋屏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助,而非其法定职责。综上,晋屏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积极处理,不存在拖延履责等不作为不履责行为,故邓从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邓从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从本负担。上诉人邓从本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收据证明晋屏镇人民政府曾接收过上诉人的书面报告为由所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上诉人2016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呈送报告时要求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书面凭据,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拒绝出具收据,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交此项证据。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所作出的判决同样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积极处理,不存在拖延履责等不履责行为也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呈送的报告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的行为违法;三、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呈送报告中的请求事项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行为违法;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邓从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邓从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邓从本是否向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解决饮水问题的书面申请报告;二、上诉人邓从本反映的饮水问题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事务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称之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是由行政相对人申请引起的。没有申请,也就不会发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邓从本提出其申请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也否认曾经收到过上诉人邓从本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邓从本存在向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提出了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解决饮水问题的书面申请报告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邓从本与同村村民之间的饮水纠纷已经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邓从本也已经向嘉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法院执行当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经多次做上诉人的工作,希望其与同村其他村民就饮水问题达成和解,但上诉人邓从本拒绝和解。因此,上诉人邓从本的饮水问题经过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嘉禾县晋屏镇人民政府具有协助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邓从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从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