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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多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某某,男,藏族,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花、看着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多某某某从黄南州尖扎县来到同仁县实施盗窃,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某进入黄南州同仁县公租房小区(原黄南州汽修厂)院内,从摩托车停放处盗得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因无法发动,随将盗得的摩托车推至同仁县河东路“新世纪兰采摩托车修理部”进行维修。2016年9月3日8时许,同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巡查时将被告人多某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多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同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叁仟贰佰柒拾陆元(3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多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二、责令返还赃物及赔偿被害人损失。(赃物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仁 青 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仁增卓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