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黎民与刘根华、武汉市黄陂区楚剧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黎民,刘根华,武汉市黄陂区楚剧团,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田川,黄爱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014号原告黄黎民,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根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蔡正波,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楚剧团,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民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文根,该剧团团长。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石阳街69号。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勋,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被告田川,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黄爱国,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黄黎民诉被告刘根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楚剧团(以下简称黄陂楚剧团)、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被告田川、被告黄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黎民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陂楚剧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根华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西城建筑公司、田川、黄爱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田川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伤残等级较高,于2016年8月17日申请要求对原告黄黎明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田川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退案,终止鉴定。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京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黎民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刘根华及委托代理人蔡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陂楚剧团、被告西城建筑公司、被告田川、被告黄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黎民诉称:2015年9月,原告黄黎民受被告刘根华雇佣,到黄陂楚剧团武汉市艺术学校黄陂艺术中专班从事油漆工工作,日薪200元。2015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因项目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摔下,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根华将其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骨折右足内侧楔骨、第二趾骨基底部及骰骨。经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3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黎民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9696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黎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黎民受被告刘根华雇佣,到黄陂楚剧团武汉市艺术学校黄陂艺术中专班从事油漆工工作,于2015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黄黎民因右跟骨骨折、骨折右足内侧楔骨、第二趾骨基底部及骰骨,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黎民受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原告黄黎民是应依法承担抚养儿子黄谨谕义务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原告黄黎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的事实。被告刘根华辩称:刘根华本身就是受雇于田川,原告黄黎民并非刘根华所雇请,将刘根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黄黎民受伤时被告刘根华并不在场,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为工作而受伤,刘根华并不知情。根据以上二点,原告针对刘根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根华的起诉。再者,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刘根华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黄陂楚剧团辩称:我团的维修工程是通过区政府招投标的,被告西城建筑公司中标后,该项工程就由其负责施工。同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在该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工伤事故,均与我团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团的起诉。被告黄陂楚剧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维修合同书。证明黄陂楚剧团与西城建筑公司签订过正式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工伤事故,均由西城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与黄陂楚剧团无关的事实。被告西城建筑公司辩称:该项工程通过区政府招投标是事实,西城建筑公司中标后,就将该项工程交给了项目经理田川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工伤事故,均由田川全部负责,与公司无关。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田川辩称:我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刘根华说原告黄黎民是由我雇请的,与事实相悖,当时我把油漆这一块转包给了刘根华,因为都是熟人所以就没有签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对于安全问题我们有规定,两米以上作业的,都必须用安全带。同时,黄黎民是由刘根华雇请的油漆工,发生事故应由刘根华负责赔偿,与项目部无关。事故发生后因刘根华认为原告赔偿要求太高,双方才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外,对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我认为太高了,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田川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黄爱国辩称:原告黄黎民是经我介绍到刘根华那里做工的,因为我当时也在刘根华那里做工,看到油漆工地做活的人较少,加之原告与我同村又没有事做,就委托我帮他介绍一点事做,于是我就把原告介绍到刘根华那里做事。原告摔下来的脚手架只有一米七高,不存在什么防护措施,当时他在三楼刷油漆,我在四楼做事,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此事中我只是做好事,并无过错,所以应驳回原告黄黎民对我的起诉。被告黄爱国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告黄黎民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釆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黄黎民经同村工友黄爱国介绍,到被告刘根华承包的黄陂楚剧团武汉市艺术学校黄陂艺术中专班从事油漆工作。原告黄黎民于2015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在从事油漆工作时,不慎从1.7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摔下,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根华将其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骨折右足内侧楔骨、第二趾骨基底部及骰骨。2015年12月1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5)第3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黎民受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伤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96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案涉建筑工程由被告黄陂楚剧团发包给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承建,并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又于同日将该项工程交给项目经理田川负责组织施工。项目经理田川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项工程油漆工程部份分包给被告刘根华负责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0元,实做实收。目前该工程一期部份已完工,甲方已付款7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再付余款30﹪。还查明,原告黄黎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黄谨瑜出生于2014年2月28日,身份证号:,也系农业家庭户口。经依法核算,黄黎民因摔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93095.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8662元(122元/天×71天,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住院20天+51天,共计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7.7元(依黄黎民诉请8681元/年×17年×20%÷2)、本院根据原告黄黎民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酌定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陂楚剧团将武汉市艺术学校黄陂艺术中专班维俢工程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施工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陂楚剧团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黄陂楚剧团辩称,被告西城建筑公司中标后,该项工程就由其负责施工,施工中发生的任何工伤事故,应由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承担,请驳回原告对我团起诉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根华从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武汉市艺术学校黄陂艺术中专班工程项目部分包到油漆工程部份,是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黄黎民经工友黄爱国介绍到其油漆工地上班,与被告刘根华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由于其疏于管理,缺乏责任意识,致使原告黄黎民在其工地上班时摔伤造成损失,被告刘根华是造成此次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过错方,故被告刘根华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80﹪(即:93095.7元×80﹪=74476.56元)。被告刘根华辩称,自己也是给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打工,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于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田川虽是被告西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但仅是该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对外并不能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故项目经理田川擅自将该项工程油漆工程部份,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根华施工的行为,违返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黄黎民摔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西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黎民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油漆工作亦应知道其存在的风险和责任,而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使自己摔伤致残,造成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即:93095.7元×20﹪=18619.14元)。被告黄爱国介绍原告黄黎民到被告刘根华油漆工地做工,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原告黄黎民致伤也与其沒有直接联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黎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其主要生活来源靠耕种农田和打零工,故其受伤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根华赔偿原告黄黎民因做工摔伤所致的经济损失74476.56元;二、由被告武汉市西城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刘根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00元。由刘根华负担2400元,黄黎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京进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