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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建国、闫豆、赵玉芳、张航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闫某1,赵某,张某2,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初715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1,女,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原告赵某,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原告张某2,男,200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三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1,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山西省洪洞县居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3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安业乡白家村27号居民,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某1、闫某1、赵某、张某2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受害人闫某2的继承人,2015年5月21日,闫某3驾驶皖KXXX**/豫AXX**挂车由砚山往富宁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G80线K1009+50米处时,在遇有雨的气象条件下,以91KM/H(限速60)速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因制动不及,首先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桂LXXX**号车右侧刮撞,致LXXXX7号车向前滑行与云HXX**学号车,云HXX**学号车相撞停住,接着又碰撞云HXXX**号尾部并推向前滑行,致云HXXX**号车被桂KXXX**/桂KXX**挂车右侧及晋MXXX**号车尾部左侧挤压停住,最后碰撞晋MXXX**号车尾部并推其向前滑行与鲁HXXX**/鲁HXX**挂车尾部碰撞停住。造成晋MXXX**号车驾驶人闫某2现场死亡。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认定闫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2无责任。其他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责任。闫某2驾驶的晋M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130500元)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险(保额50000元)。闫某3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共计保额为1122000元。经核算本次事故造成闫某2死亡及货损损失为831614.5元,因本次事故死亡两人,某保险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561003元,经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闫某3赔偿原告45000元。其他六位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0元,尚余192611元没有赔偿,被告理应在受害人投保的座位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赔,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及座位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晋MXXX**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递交了十组证据(1),保险单,证明闫某2驾驶的晋M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全险,其中驾驶人座位险保额为5万元,车损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云南省广南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适格。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驾驶人闫某2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实该事故共造成闫某2死亡及车损货损的总损失为861614.5元,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共获得赔偿总额为561003+45000+33000,尚余192611元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的事实;(3),闫某2的死亡证明,证明闫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事实;(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闫某2驾驶晋MXXX**车系其所有的合法车辆;(5),闫某2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闫某2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闫某2具有大车营运的合法资格;(7),投保的发票及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座位险及车损险并按照投保的最高限额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的事实;(8),保险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56万元的事实;(9),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及鉴定结论书,证明晋MXXX**号车的车损是经过合法的评估所确认的损失额。(10),公安局证明,租房协议,户口信息,证明闫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以上第三组证据至第十组证据均能够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递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村委出具给派出所的办理相关户籍的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认为剩余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原告未能提供闫某2驾驶证,本院认为,虽是复印件,但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已被广南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当庭向法庭递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仅凭该条款不能证实投保人在投保该保险险种时,被告保险公司给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闫某2的继承人,2015年5月21日,闫某3驾驶皖KXXX**/豫AXX**挂车由砚山往富宁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G80线K1009+50米处时,在遇有雨的气象条件下,以91KM/H(限速60)速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因制动不及,首先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桂LXXX**号车右侧刮撞,致LXXXX7号车向前滑行与云HXX**学号车,云HXX**学号车相撞停住,接着又碰撞云HXXX**号尾部并推向前滑行,致云HXXX**号车被桂KXXX**/桂KXX**挂车右侧及晋MXXX**号车尾部左侧挤压停住,最后碰撞晋MXXX**号车尾部并推其向前滑行与鲁HXXX**/鲁HXX**挂车尾部碰撞停住。造成晋MXXX**号车驾驶人闫某2现场死亡。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认定闫某3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2无责任。其他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责任。闫某2驾驶的晋M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130500元)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险(保额50000元)。闫某3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共计保额为1122000元。经核算本次事故造成闫某2死亡及货损损失为831614.5元,因本次事故死亡两人,某保险公司阜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561003元,经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闫某3赔偿原告45000元。其他六位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0元,尚余192611元没有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本次事故导致闫某2死亡,闫某2驾驶的晋M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座位险及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闫某2就驾驶的晋MXX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座位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向法庭递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而且被告方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能够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作为被保险人的闫某2在缴纳座位险及车损险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及承保驾驶员因事故所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确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车辆整体损失风险及驾驶员整体损伤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而本案中将会导致不能理赔的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有违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二)本案中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闫某2死亡及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总金额确定为831614.5元。其中人身损失部分为567714.5元,车损155900元,施救费8000元,货损100000元。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根据比例赔偿给原告总损失的67.7%计563003元。根据广南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确定,闫某3赔偿了45000元,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了33000元。该两项赔偿总额78000元,可认定为该78000元系赔偿闫某2死亡的人身险。人身损失赔偿金额为:567714.5*0.677+78000=462342元,尚余105372元未能得到完全赔偿。车辆损失尚余50355.7元(155900元—155900元*0.677)未能得到完全赔偿。本院基于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座位险及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1,闫某1,赵某,张某2赔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炎红审判员  李鸿志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