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景林、刘树瑞与任军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林,刘树瑞,任军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007号原告:张景林。原告:刘树瑞。被告:任军坚。原告张景林、刘树瑞与被告任军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林、刘树瑞、被告任军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林、刘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俩原告为夫妻,2014年9月俩原告与西城小区优童托管中心翟龙翔达成口头协议,由俩原告为其做饭每月工资5000元,协议达成后开始工作。但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共计30000元翟龙翔一直未付,后翟龙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翟龙翔为外地人怕日后无法索要,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5月翟龙翔给付原告10000元,后来待原告再次索要时已与翟龙翔无法联系。故原告具状诉讼,被告任军坚辩称,自己原来只认识翟龙翔不认识俩原告,今年有一天翟龙祥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开办的学校被人锁了让给他处理,自己去后看到俩原告带几个人在学校,说翟龙翔欠他们工资,自己马上打电话确认翟龙翔确实欠俩原告工资,就和原告说这个事自己管,为俩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自己觉得原告挣钱不容易,还将欠28000元工资写成了30000元的欠条,并答应把翟龙祥叫回来,否则就自己给俩原告钱。一星期内自己把翟龙祥叫了回来,翟龙祥给了原告10000元,自己没有撤了条子是因为便于俩原告向翟龙祥要钱。现翟龙祥已经破产无法联系,原告工资不是自己所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1、俩原告为夫妻关系,曾为翟龙翔所开办“优童托管中心”二部食堂做饭,俩人每月工资5000元,翟龙翔尚欠俩原告2015年9月-2016年2月工资未付。2、因欠工资俩原告到在翟龙翔所办“中心”一部锁门索要工资,被告受翟龙翔所托去处理,被告打电话与翟龙翔核实欠俩原告工资后,承诺原告这事自己管,为俩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景林现金(工资)叁万元整务必在5月24日全部付清任军坚1890344XXXX2016.5.18”。3、2016年5月24日,翟龙翔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张景林工资叁万元,5月28日前还清过期不还给四万元。5月28日翟龙翔给付原告10000元。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主张,因外地人不相信翟龙祥所以任军坚也为我们打了欠条。但翟龙翔本来就欠工资3万元,并非被告所述欠条多写了2000元。2、翟龙祥回来后被告和翟龙祥向原告保证三天内付清工资,所以翟龙翔打了欠条后让翟龙祥走了,让翟龙翔走是因相信被告,如果被告不给我们出具欠条我们也不会放过翟龙祥。被告认为:和翟龙祥是经朋友介绍相识,和俩原告原不认识,俩原告将优童托管中心一部锁门后,自己只是为了帮忙,出具了欠条目的就是把翟龙祥给他们叫回来,没有想到俩原告会向自己要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任军坚有无给付原告2万元的法定义务。首先,俩原告为翟龙翔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翟龙翔欠俩原告3万元工资出具欠据,后给付1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与翟龙翔之劳务报酬纠纷转化为债务纠纷。其次,被告受翟龙翔委托处理原告与翟龙翔之纠纷,并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方出具欠据也为事实。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原被告、原告与翟龙翔之间均为债权债务关系,但原被告之间无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事实,所以原告与翟龙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但考察整个事件的过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情节,该欠条为被告出于保证担保之意义为原告出具,在债务人翟龙翔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之欠据未予抽回表明被告保证担保之责任未予变更,故认定原被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对翟龙翔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担保之方式不明,所以依法认定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所述出具欠条时多写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翟龙翔与原告约定有付款时间而未如约给付,所以原告支付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军坚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景林、刘树瑞欠款20000元整,并支付俩原告从2016年5月29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军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债权人翟龙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蕊花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