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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与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关区阿寿快餐店,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经营者:申怀宇,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皮瀚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经营者:郭凤梅,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以下简称阿寿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以下简称凤梅粮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寿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皮瀚雯、被上诉人凤梅粮油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梅粮油在原审诉称:阿寿快餐店多年来一直在凤梅粮油购买餐饮用的米面粮油及各种食材,而且每次都是送货上门,阿寿快餐店给凤梅粮油出具收据为结算凭证,但自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一直没有给付货款。阿寿快餐店给凤梅粮油出具的欠款收据96张,加上阿寿快餐店手里9月份的欠款,累计欠款金额为46122元。凤梅粮油多次催要,阿寿快餐店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阿寿快餐店给付凤梅粮油货款46122元;2.阿寿快餐店按照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阿寿快餐店承担。阿寿快餐店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阿寿快餐店共计欠付凤梅粮油货款共计36222元。原审法院认为:凤梅粮油与阿寿快餐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凤梅粮油为阿寿快餐店供货,阿寿快餐店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给付货款,现阿寿快餐店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凤梅粮油诉请阿寿快餐店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货款金额一节,凤梅粮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阿寿快餐店仅欠付凤梅粮油货款36222元,其余金额凤梅粮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货款人民币36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元,南关区阿寿快餐店负担748元,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负担205元。宣判后,阿寿快餐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未向阿寿快餐店依法送达,导致阿寿快餐店根本不知道被起诉,也不知道开庭时间,剥夺了阿寿快餐店的诉讼权利。阿寿快餐店自从停业后,一直未恢复经营,据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陈述,开庭传票是送达到阿寿快餐店经营者申某某家中,但申某某从未在家中收到过任何传票。申某某在未看到任何证据,且不认识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凤梅粮油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阿寿快餐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驳回其上诉,上诉费由阿寿快餐店自行承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的规定。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阿寿快餐店给凤梅粮油出具的欠款收据96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阿寿快餐店经营餐饮,凤梅粮油经营粮油。阿寿快餐店长期从凤梅粮油购买粮食及食用油。凤梅粮油持有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96张收据,收据中记载阿寿快餐店收到凤梅粮油粮食、食用油的数量及价款,上述收据合计价款35320元。签字人有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部分收据中,有申某甲、申某乙的共同签字,有申某乙、王某某的共同签字。在二审庭审中,凤梅粮油陈述:“申某甲、申某乙是阿寿快餐店经营者申某某的姑姑,负责店里的收货供货等日常管理。王某某是阿寿快餐店的员工,负责后厨。”阿寿快餐店称,申某乙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属实,其签字的收据有效,不清楚申某甲、王某某的身份,对二人签字的收据不认可,亦未收到相应货物。另查明:申某某居住在长春中海水岸春城B25栋3门106室。在二审庭审中,申某某否认与父母同住,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父母居住的地址;其称父母收到过一些材料,因不识字不知道内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阿寿快餐店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卷宗送达回证记载,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诉讼指南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申某某居住的长春中海水岸春城B25栋3门106室,其父母拒绝签收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虽然申某某称其与父母未共同居住,但未能提供其父母居住的地址,故应认定申某某与父母同住。申某某认可其父母收到过一些材料,能够认定一审法院向申某某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送达回证上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阿寿快餐店主张未收到一审法院相关诉讼材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阿寿快餐店是否应支付给凤梅粮油货款及利息的问题。阿寿快餐店对与凤梅粮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认识申某甲、王某某,对二人签字的收据不认可亦未收到相应货物,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凤梅粮油为证实阿寿快餐店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96张分别由申某乙、申某甲、王某某签字的收据,并提出申某乙、申某甲、王某某是阿寿快餐店的管理人员及员工。结合阿寿快餐店认可申某乙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对申某乙签字的收据同意付款,以及在96张收据中有申某乙、王某某或申某乙、申某甲共同签字的事实,确信申某甲、王某某接受申某乙指派工作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能够认定申某甲、王某某是阿寿快餐店的员工,其履行职务产生的后果应由阿寿快餐店承担。阿寿快餐店对96张收据中记载的货款数额为35320元无异议,此款其应支付给凤梅粮油。一审对货款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利息。双方对付款期限未形成一致意见,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阿寿快餐店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同时支付货款,其自2014年10月起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凤梅粮油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4月15日及计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提出异议,故阿寿快餐店应以此时间及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货款数额应为35320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货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货款35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532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3元,上诉人南关区阿寿快餐店负担748元,被上诉人南关区近埠街市场凤梅粮油摊床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南关区阿寿快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