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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站站长,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许向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许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车辆抵押借款、为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等理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6.7万元;刘某将从租车行租赁的汽车进行抵押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诈骗犯罪事实:1.2014年7月份,刘某以能为刘某民办理经济适用房的名义骗取刘某民人民币6.7万元。2.2014年11月份,刘某以能为曲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曲某某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11月24日,刘某以能为常某某的儿子贾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常某某人民币5万元。4.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刘某用自己和他人的宝马轿车、途锐轿车、马自达轿车、路虎轿车、本田轿车抵押借款后又将车辆骗回、开回抵押他人的方式多次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31.5万元。5.2015年3月至4月份期间,刘某以能够为赵某某办理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多次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20.5万元。6.2015年4月份,刘某以为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的名义骗取赵某某钱款10万元,在赵某某索要钱款时,刘某找到吴某让吴某谎称自己是用款人并打欠条的方式继续欺骗赵某某。7.2015年5月份,刘某以家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新城南门对面楼**屋的王健需向电业局交电费的名义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经公安机关查明,上述住房无王健此人。二、被告人刘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8月23日,刘某以租车的名义,从王春辉的万力丰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为蒙GFX***号起亚牌轿车(经鉴定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5.8万元)后抵押给他人,该车辆经公安机关从吉林通榆王某山处收缴后发还。2015年11月29日,刘某因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拘留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同日转为刑事拘留。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平、易某、吴某、王某山、贾某红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抵押合同,收据,工作证明及任职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9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汽车抵押,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5.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诈骗罪中以办理经济适用房骗取赵某某是19.5万而不是20.5万;以为曲某某的儿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曲某某人民币20万元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车辆抵押借款、为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及安排工作等理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6.7万元;2015年8月,刘某将从租车行租赁的汽车进行抵押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8万。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诈骗犯罪事实:1.2014年7月份,刘某以能为刘某民办理经济适用房的名义骗取刘某民人民币6.7万元。2.2014年11月24日,刘某以能为常某某的儿子贾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常某某人民币5万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份期间,刘某用自己和他人的宝马轿车、途锐轿车、马自达轿车、路虎轿车、本田轿车抵押借款后又将车辆骗回、开回抵押他人的方式多次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31.5万元。4.2015年3月至4月份期间,刘某以能够为赵某某办理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多次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20.5万元。5.2015年4月份,刘某以为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的名义骗取赵某某钱款10万元,在赵某某索要钱款时,刘某找到吴某让吴某谎称自己是用款人并打欠条的方式继续欺骗赵某某。6.2015年5月份,刘某以家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新城南门对面楼东数二单元四楼东屋王健需向电业局交电费的名义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经公安机关查明,上述住房无王健此人。二、被告人刘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5年8月23日,刘某以租车的名义,从王春辉的万力丰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为蒙GFX***号起亚牌轿车(经鉴定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5.8万元)后抵押给他人,该车辆经公安机关从吉林通榆王某山处收缴后发还。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经本院(2015)科民初字第5124号民事调解书,曲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现调解进入执行阶段。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内050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已扣划刘某工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除对总数为20.5万元收据认为其中有1万元是利息,对证人贾某红证言认为贾某红是曲某某的妻子,认为恰恰证明了曲某某与刘某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扣划工资结算业务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公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曲某某与刘某之间20万元业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且进入执行程序,有法律文书、证人贾某红已通过法院调解的陈述予以佐证,故辩护人出示的关于曲某某与刘某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除诈骗曲某某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作案多起,侵犯财产共计人民币7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租赁汽车进行抵押,侵犯财产价值折合人民币5.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所提诈骗以办理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多次骗取赵某某钱款人民币19.5万元,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丽审 判 员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