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3878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顾某1,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顾紫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顾某2。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胡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顾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顾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吴秀卫人民陪审员 夏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