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俞康娟、张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俞康娟,张兴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7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4号。负责人:程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该行员工。被告:俞康娟,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张兴华,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号云天财富中心****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艮山支行)为与被告俞康娟、张兴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杭州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康娟、张兴华、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杭州艮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俞康娟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与被告俞康娟、张兴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俞康娟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9612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9131.4元,被告俞康娟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俞康娟以其所有的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BE22D3A0228627)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兴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俞康娟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已累计16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俞康娟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康娟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51169.81元,手续费5326.65元,滞纳金420.10元,利息1541.53元(暂算至2016年7月1日),合计58458.09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张兴华、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1134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杭州艮山支行补充陈述:被告俞康娟于2016年7月31日归还本金4200元,原告遂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金额为46969.81元,其余不变。原告工行杭州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康娟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康娟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兴华、和信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签购单1份,欲证明被告俞康娟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5、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俞康娟尚欠的透支债务金额;6、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各2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俞康娟、张兴华宣布债务提前到期;7、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俞康娟、张兴华、和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俞康娟、张兴华、和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工行杭州艮山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就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事宜,透支债权人工行杭州艮山支行(甲方)与透支债务人俞康娟(乙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另约定:由工行杭州艮山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和信公司在工行杭州艮山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应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另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担保工行杭州艮山支行与俞康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俞康娟以其所有的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BE22D3A0228627)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所抵押汽车(车架号LFMBE22D3A0228627)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9月1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经抵押登记。被告张兴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工行杭州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俞康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此同时,和信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工行杭州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俞康娟在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杭州艮山支行与被告俞康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张兴华向工行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和信公司向工行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俞康娟在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共同还款人张兴华及共同偿债人和信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杭州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杭州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康娟、张兴华、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康娟、张兴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牡丹卡透支本金46969.81元及手续费5326.65元;二、被告俞康娟、张兴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420.10元及利息1541.53元(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俞康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就被告俞康娟所有的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MBE22D3A022862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按照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财产保全费605元,两项合计1183元,由被告俞康娟、张兴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