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夏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034号原告:夏某1,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被告:李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邯郸市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常德,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原告夏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4日生大女儿夏某2,××××年××月××日生二女儿夏士惠。2012年10月份,双方在邯郸市购买房屋一套,位于邯山区赵都新城利和园1-2-1002室,面积136平米。2013年2月份购买雪佛兰赛欧汽车一辆。由于原告和被告在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婚后才感觉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这样长期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已经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两个婚生女儿夏某2、夏士惠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存在感情不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且是同学关系,只是有一些家庭琐事的矛盾,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也不存在分居两年以上的情况,只是因为原告工作的原因经常不在家,原告经常出差在外,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生出儿子以传宗接代,且现在被告身体有病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4日生大女儿夏某2,××××年××月××日生二女儿夏士惠。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民政局证明、户口页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有两个女儿,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且不能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