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534号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晓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倪士镇,总经理。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向原告标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大公司于2012年先后签订了《济南太阳都市广场施工合同》(内部)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标力建设公司对所涉工程承包施工,为此原告标力建设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因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工程款不能支付,我公司施工至地下室部分,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山东国大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工程款经双方核对、抵扣后,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尚应付我方工程款1050000元,该款被告山东国大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协议并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但被告山东国大公司仅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余欠款及利息至今不付。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1050000元计息343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850000元计息289000元。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山东国大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山东国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前后,原告标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分别签订了《济南太阳都市广场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标力建设公司对济南太阳都市广场部分工程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标力建设公司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后因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至原告标力建设公司施工至地下室部分时,原告标力建设公司即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4月24日,原告标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大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了上述两份施工协议。2014年11月2日,原告标力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代表原告与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地下室主体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尚欠原告标力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851659元,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同意以其山东国大太阳都市广场小区4-1804、4-603两套房产按1700000元出卖给原告,并同意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同意在剩余所欠工程款中再另行扣除101659元作为原告修补地下室的费用,故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尚欠原告标力建设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2851659元-1700000元-101659元)。被告山东国大公司承诺所欠工程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山东国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标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欠款未能支付。以上事实,原告标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工商信用档案、还款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山东国大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标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大公司自愿签订的《济南太阳都市广场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标力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山东国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标力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国大公司,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山东国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计算;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3元,由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