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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周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周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848号原告:赵建平,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周松柏,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系原告岳父。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周上杰,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赵建平与被告周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上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平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关系,均在贝尔格莱德经商。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建平借款欧元12万元,折合人民币93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77600元,仍欠854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上杰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014年11月10日塞尔维亚贝尔格莱德中国人市场上,被答辩人纠集了7、8个人将答辩人非法拘禁在被答辩人店里,并收缴了答辩人的护照,进行威胁和恐吓。双方僵持了四五个小时候,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签下好几张相同的《借条》,具体数额答辩人记不清楚,现被答辩人拿着该借条起诉要求答辩人还款。本案事实上是被答辩人等很多中国华侨(包括答辩人)将自己在国外经营积攒的外汇通过陈柳浩非法收取利息,结果被陈柳浩欺骗,血本无归。被答辩人纠集了7、8个人,称答辩人和陈柳浩之间系亲戚关系,本案和答辩人脱不了关系,故非法拘禁答辩人,收缴答辩人的护照,使答辩人无法脱身,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条,缺乏有效要件。综上,为了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所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原告赵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赵建平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周上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欧元,已经偿还了1万欧元,尚欠11万欧元。4、当庭提交便笺3张均为被告所书写。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5、当庭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款项。6、借条复印件2份(现在的借条原件出具后原来的借条已被被告拿走)。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出具借条及本案债务的存在。7、塞尔维亚商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底期间,在塞尔维亚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众所周知。8、薛平、颜晓毅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偿还的一万欧元,并非是原告将其货物处理,而是被告自愿让他朋友卖掉店里的货物后将一万欧元交付给原告。9、颜晓毅、薛平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薛平、颜晓毅自愿证明款项是借取的,不存在威胁恐吓,以及归还一万欧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上杰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并非自愿,对借条具体内容都不清楚的,因为是原告打印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是我写的;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是因为护照被原告扣押了,原告让我写我就写了,这两张借条都是在原告的店里写的,时间都是2014年12月2日;对证据7,证明没有效力;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颜晓毅没有帮我卖货的,是薛平帮忙卖货凑了一万欧元给原告,原告把护照还我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周上杰为支持其主张,到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赵建平的朋友圈截图十二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曾经在陈柳浩集资诈骗案件中做过记录,该款项被告也是受骗人,本案借款是原告被陈柳浩诈骗,并非被告的借款。2、微信聊天记录5页、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天受胁迫写了很多张同类型的借条。3、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借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书写的。4、周萱彤(系被告女儿)的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妻子临产,原告以此来胁迫,扣押其护照的前提下形成借条。5、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柳浩集资诈骗案件已经立案,被告涉及的款项都是被陈柳浩所诈骗。6、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国外的东西已经全部卖光,当时经济情况出现变化,已经没有能力借款,原告是不会把款项借给被告的。7、申请法庭调取的周上杰在青田县公安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在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做的一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上所说被告系因为资金困难向其借款并不存在,这些款项都是和陈柳浩有关,原告明知款项是通过被告给陈柳浩兑换欧元,而且原告之前就有和陈柳浩有资金来往。原告赵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截图,不清楚;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不清楚,原告是把钱借给被告,其他的情况并不了解;对证据7,笔录是被告自己的个人陈述,陈述是否真实无法考证,时间上有出入,只能说明被告和陈柳浩有经济往来,而不是原告和陈柳浩。笔录最后有陈柳浩出具的借条,这些借条的金额是包括原告的款项的,这些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再借给陈柳浩的,原告是不知道这个款项拿给陈柳浩的,直到2014年12月2日陈柳浩逃走了以后,被告才和原告说这个款项是给陈柳浩的。被告在陈述里说过钱给陈柳浩说好给3%的利息,他从原告处借款的6万欧元也是有约定1.5%的利息,应该是被告在中间赚取差价。另外,原告赵建平陈述称:借条中有6万元欧元是在2014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间陆续将第纳尔交付给被告兑换欧元的,但是被告说这部分款项先借他周转下,在12月3日归还,算月1.5%的利息。有1万元欧元是在11月16日交给被告第纳尔兑换欧元。有5万元欧元是委托被告快汇回中国,但没有汇成的。这些款项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交给陈柳浩的,陈柳浩也未出具过借条。其中有含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原告的证据6)系因为包括了快汇的5万欧元,需要折算成人民币,当时意思是含40万人民币,书写不规范导致,所以本案借条是后来重新出具的。被告周上杰陈述称:陈柳浩向原告出具过5万欧元(即汇款部分)的借条。陈柳浩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包括了原告的款项。对原告赵建平,被告周上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金额为12万欧元的借条;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载明的“2014年11月5日收到原告6万欧元”,“2014年11月30日收40万第纳尔,12月1日收80万第纳尔”,“汇5万欧元,收4万欧元现金,欠一万欧元,总欠5万欧元,12月2号过”均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款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账目单据,其效力相当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下文予以认定;证据6,虽均系复印件,但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另外出具过两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金额为12万欧元,2014年12月2日,金额为12万欧元整和40万元人民币。虽12月2日的借条金额与本案有所出入,但是原告对此作出了解释,且未以该借条进行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形成于塞尔维亚未经公证认证,不予认定;证据8、9,原告仅提供了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微信朋友圈截图,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对象“涵涵”的身份,不予认定,对于借条复印件,系原告向案外人颜晓毅出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仅提供了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系被告与案外人张玲玲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以及证据7,能够证据被告周上杰曾在2015年2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2日,分别在青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重案中队、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过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和陈柳浩是表姨夫,在市场里有些人是我比较熟悉,那些人就把第纳尔给我,叫我把第纳尔拿给陈柳浩换欧元,刚开始大部分人都是找我要换欧元的,后来熟悉之后我就在微信上联系他们是否有第纳尔要兑换欧元,如果有的话,我就过去将他们的第纳尔拿来去陈柳浩处换成欧元。刚开始我是去陈柳浩处换欧元,后来陈柳浩说你把第纳尔收过来,我给你零花钱,一般来说一个月陈柳浩会给我1000欧元。(2015.2.10日)。陈柳浩曾经说到年终的时候会给我和陈双伟每人100万的人民币,作为从别人处拿第纳尔给他兑换或放利息的好处,但只是说说。另外还从赵建平、张玲玲等八人处拿钱到陈柳浩处兑换欧元或者放利息,赵建平金额为12万欧元。(2015.10.20日);2014年7、8月左右赵建平找我叫我把他的DINA拿到陈柳浩处兑换欧元,赵建平价值6万的欧元,每两周900欧元的利息,陈柳浩回国前都是稳定在支付,另外还有一万欧元是第纳尔兑换欧元,5万欧元是叫陈柳浩帮忙快汇到中国,陈柳浩支付的利息都是先给我,我再给原告。根据该笔录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赵建平确实将折合金额为12万欧元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并且其中有5万元欧元是用于汇款回中国,有7万欧元系因第纳尔兑换欧元所产生,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述的陈柳浩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与其陈述的陈柳浩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了赵建平的12万欧元所不符,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该款项是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柳浩兑换欧元及汇款所产生,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论是收到款项时的收据还是之后的借条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而陈柳浩亦向被告出具了包括原告所有款项在内的借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陈柳浩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塞尔维亚经商。2014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赵建平分别将价值6万欧元、1万欧元的第纳尔(当地货币)交给被告周上杰要求其兑换欧元,并将5万欧元交由被告要求其将款项汇回国内。后被告均未将款项交还原告或汇出,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原件)载明:周上杰(护照号码:G36825598)2014年11月10日向赵建平(护照号码G15089844)借到欧元壹拾贰万元整,折合人民币玖拾叁万贰仟圆整,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另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过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和2014年12月2日的借条。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1万欧元。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塞尔维亚,本案属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款项。被告周上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虽最初原告系因兑换欧元及委托汇款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就未能兑换及汇款部分已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的情况下,应认为出具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款项转为借款形成借贷合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涉案款项最初系因为兑换欧元及汇款形成,但是之后被告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系被告在欧元无法兑换及汇款后,经与原告和解所出具的债权凭证,故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120000元欧元约定折合人民币932000元(即≈1€:7.76¥)进行计算,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现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欧元部分,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欧元110000元,根据约定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853600元。被告周上杰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建平借款人民币853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4元,由原告赵建平负担8元,由被告周上杰负担1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