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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邵树才与被告高红云、高地震、高艳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树才,高红云,高地震,高艳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612号原告:邵树才,男,汉族,顺平县河口乡西河口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云,女,汉族,住顺平县玫瑰园小区。被告:高地震,男,汉族,顺平县腰山镇北新兴村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栓,男,1汉族,顺平县腰山镇西新兴村人,现住保定市交警支队宿舍楼。原告邵树才与被告高红云、高地震、高艳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高红云、高地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2016��房屋租赁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高艳栓位于顺平县北市场二层门脸房一处,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因该房屋转让前,已由被告高地震租赁,原告同意由高地震继续租赁使用。高艳栓与原告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由原告收取,交付方式为上打租,租金由高艳栓向原告支付。高艳栓在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租金后,2016年房租未予给付,经原告催要,高艳栓让原告向高地震索要,高地震称已按高艳栓与高红云离婚时约定的该房屋2013年至2016年租金由高红云收取的约定将房租交付给高红云。高红云对收取高地震租金事实认可,但拒绝将房租交付原告。原告邵树才系出租房屋合法所有人,因三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告高红云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高艳栓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高艳栓所有,2013年至2016年房租由答辩人收取,2013年-2016房租,高地震确已给付答辩人。原告无权要求其给付2016年房租。被告高地震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交付2016年的房租。自2013年始,答辩人每年都按照高艳栓与高红云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租交付给高红云,2016年的房租也于年初交付给高红云,原告无权要求重复交付。被告高艳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邵树才与被告高艳栓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高艳栓将位于小城北北市场门脸房上下共四间(带后院)卖于原告。因该房屋转让原告前已由高地震承租,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000元,由原告邵树才收取,在此期间,房东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涨房租,允许租房人走,不许房东不租,2017年1月1日后,房东可收回也可另租他人,租金随行就市。原告邵树才在收到2014年、2015年租金后,2016年租金15000元至今未能收取。高艳栓与高红云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2月5日在顺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小城北北市场门脸房一处(涉案房产)归高艳栓所有,2013-2016年房租归高红云所有。被告高地震主张已将2013-2016年房租交付高红云,高红云认可。上述事实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顺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36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其依据是原告同被告高艳栓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年租金的数额及由原告收取租金的年限,原告依约应获得房屋租金。被告高艳栓与被告高红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同一房租进行了约定,约定该房屋2013-2016年房租归高红云所有。房屋承租人高地震依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将该房屋2013年至2016年房租交付高红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红云亦有权依约获得上述年度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原告与被告高艳栓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邵树才未能取得该房屋2016年的租金,故被告高艳栓依法应向原告邵树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邵树才要求被告高艳栓给付2016年租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树才2016年租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高艳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聪慧审判员  马新颖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静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