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344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满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2、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孙某某间签订,借款方李某甲为甲方,出借方王某某为乙方,担保人孙某某为丙方,三方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证据2、借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主要内容为“兹收到王某某借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我方保证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李某甲”,用以证明借据中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经过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为借款合同,证据2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同时两份证据与案涉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债务利息;2、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李宗来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某甲已经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现下欠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甲出具借据,同时又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有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被告李某甲还应该偿还人民币3,000元。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但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未按照约定的违约金主张给付,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利率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鉴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此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日期,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28日,故逾期日应该为2015年11月29日。原告对保证人孙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故对于孙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超出,则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智敏审判员 樊占峰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钊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