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陕AX67**号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具厂十字南20米时,冲过道路中心隔离栏,与沿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郭某驾驶陕A4T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处理。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28.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血醇检验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