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杨军华、杨连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军华,杨连华,卢智伟,杨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异45号案外人蒋良兵,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行长。被告杨军华,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杨连华,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卢智伟,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杨翔,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杨军华、杨连华、卢智伟、杨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蒋良兵对本院查封被告杨翔名下牌号为湘A×××××的胜达小型普通客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良兵称,2016年6月16日,其与杨翔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书》,约定杨翔将牌照为湘A×××××的胜达牌小汽车以11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2016年6月14日,其通过转账支付了杨翔订金5500元。2016年6月16日,其通过转账代替杨翔偿还了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99150元(该笔款项支付至严中海账户,严中海系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该公司于同日注销了上述车辆的抵押。其接着通过转账支付了杨翔剩余车款5170元(除尾款680元未支付给杨翔,其中400元用于注销违章,280元双方约定杨翔给付其车辆购置税本后再行支付)。杨翔则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其,并一同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过户。但贵院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2016)湘0104执4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湘A×××××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湘A×××××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款项支付给了杨翔,且杨翔已经将该车辆交付给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系动产,其所有权在交付时即发生转移,因此其享有湘A×××××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贵院对该车辆的冻结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撤销(2016)湘0104民初第4117号协助执行通知弔,解除该案中对湘A×××××的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称,请求合议庭审查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作出决定。被告杨翔对案外人蒋良兵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杨军华、杨连华、卢智伟、杨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6月27日长沙市车辆管理所发出(2016)湘0104民初41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杨翔名下牌号为湘A×××××的胜达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蒋良兵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牌号为湘A×××××的胜达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杨翔名下。2016年4月19日,杨翔向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101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湘A×××××的胜达小型普通客车抵押,双方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6日,杨翔(甲方)与案外人蒋良兵(乙方)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在2016年6月16日将现代新胜达品牌车一台转让给蒋良兵,该车牌照是湘A×××××,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0500元;乙方负责该车的正常过户费用,甲方积极配合办理,甲方归还该车的车辆购置税本后,乙方归还甲方人民币280元。2016年6月14日,蒋良兵向杨翔支付购车定金5500元。2016年6月16日,蒋良兵向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杨翔的借款99150元,折抵购车款。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同日对湘A×××××胜达小型普通客车解除抵押。2016年6月16日,蒋良兵向杨翔支付购车款5170元,双方于同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双方确认扣除注销违章费400元及未归还车辆购置税本后的280元,蒋良兵已向杨翔付清购车款。杨翔于2016年6月16日将湘A×××××胜达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蒋良兵。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湘A×××××胜达小型普通客车前,杨翔与案外人蒋良兵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书》,将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湘A×××××胜达小型普通客车作价110500元转让给案外人蒋良兵,蒋良兵已向杨翔付清购车款,双方也进行了车辆交接,故牌号为湘A×××××胜达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蒋良兵所有。本院应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案外人蒋良兵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牌号为湘A×××××胜达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吕 鸣审判员 杨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