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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某,赵某,赵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639号原告:李荣某,男,汉族,私营企业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助,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赵家某(系赵某之父),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家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荣某与被告赵某、赵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助、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73.77元、误工费805元、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23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6时左右,原告家正在浇灌房屋,被告赵家某驾驶着皮卡车途经原告施工地点。由于浇灌的机械在施工,被告不能通行,原告问被告赵家某是不是有急事,如果有急事,原告带被告绕一下,而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叫被告倒一下,被告父子就故意行气从车上下来,被告赵家某将原告抱住,被告赵某从车上拿下一根钢筋朝原告头部猛打过来,将原告左额部打伤。伤后原告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于家里建房及昆明的工作繁忙原告就出院了,后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后经村委会两次组织调解,被告一直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赵某、赵家某辩称,2015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赵家某开车到松溪坡村赵进学家建房,被告赵某系乘坐人。在途经松溪坡村原告家路段时,原告家正在浇灌房屋,通行主道被原告家阻挡,原告就过来问二被告要去哪里,被告赵家某说去进学家做活,原告就说进学算什么,话音未落,原告就用拳头从窗子外面朝被告赵家某打了几拳,被告赵家某就走下车来,被告赵某看到被告赵家某被打后,也走下车来,二被告都被原告打着,二被告没有打着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荣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医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医治产生的费用;4、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至今在昆明风火轮车轮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5、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今在昆明居住的事实;6、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居委会责任书一份、昆明云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云锡花园物管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是原告的妻子护理的。被告赵某、赵家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对二被告在该纠纷中受到的损伤,二被告表示将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李荣全的申请向马龙县公安局调取了双方打架的卷宗材料一宗。被告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2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他和他父亲赵家某开车到松溪坡准备去做活计。在来到松溪坡小学后面一点的路上有一家人正在浇灌房屋,他们把上去的路堵了走不通。他父亲赵家某把车子停在路上等着时,就有一个人过来问他们要去哪里,赵家某就说要去做活,那个人就叫他们从另外一边绕一下,他父亲就说绕不过去,后来他父亲就坐在车里和那个人吵了起来,吵了几句,那个人就用拳头从外面打了他父亲几下,他父亲就下车去拉那个人扯,这个时候就有五、六个人过来撕着他父亲打,他见状就从车上下去想护着他父亲,他拉着他父亲但被对方一把将他推了倒在路边的沟里,他倒在沟里后,被对方的人用脚踢到背部,脸和脖子也被对方的人抓伤,他被打后就顺手从沟里抓起一根钢管打在打他的那人头上,这时边上有人过来拉架,他就把他父亲拉到下面路上,双方才没有打。当时打他的人很多,具体那几个他也记不住,被他打的那个人后来被送到医院检查去了,他打人的钢管有两公分粗,五十公分长,他跑的时候被他扔掉了。他父亲赵家某先在车里被打了两拳,后来下车被五、六个人按在地上打,具体是那些人打的他不清楚,他父亲赵家某被打着头,眼皮被打了出血。被告赵家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2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他开着车和他儿子赵某到松溪坡帮人盖房子,在松溪坡村李崇富家门口,李崇富家在浇灌房子,车堵了过不去,他就开着车绕路,绕到另外一边又发现路也被李崇富家建房的砖挡住,这时李崇富家儿子就出门来说过不去,他就往后倒车,倒车的过程中李崇富就追上他的车说他大拽拽的,说完就伸手从车外拉着他的领子,朝他头上打了几拳,他也就下车来和对方发生打斗。李崇富家儿子头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他记不得了,他脸上、头上以及赵辉身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他也记不得了,中午吃饭的时候他在干鱼冲村吃喜酒时喝了大概一两的白酒。证人李小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李荣某是他的二叔,昨天下午3点左右,他在李荣某家房子四楼干活,旁边的工人说下面路上打架了,他就下来准备拉架。他到现场后看到李荣某被一些人拉着,有个小伙子睡在地上,李荣全挣着用脚去踢睡在地上的小伙子,李荣某当时头上还流着血。李荣某踢到小伙子什么地方以及踢了几脚他不注意看。赵家某在旁边也被一些人拉着,赵家某脸上也有一些血,他看到这些情况后就劝李荣全不要再闹了,后来他和旁边的人拉着,李荣某他们就没有再打了。后来他听说赵家某家父子俩开车从李荣某家房子的工地边过,由于车子过不去,赵家某就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赵家某生气就骂,李荣某听到骂声就过去与赵家某论理,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李荣某和赵家某是如何受伤的他不清楚,他们打架的过程他没有看到。小伙子有没有受伤他不注意看。拉架的时候,他只记得尚国平在,其余人员他记不得了。他后来听说赵家某倒车的时候骂人被李荣某听到,李荣某过去论理,论理过程中李荣某打了坐在车里的赵家某。原告李荣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12月29日下午三至四点左右,他家在浇灌房子。浇灌车在路上停着。干鱼冲的那家父子俩开着车从路上经过。车是那家父亲开的,他儿子坐在副驾驶室内。他们见车过不去就倒了停在路口。他就到他们驾驶室旁边叫驾驶员把车开到旁边的那条路上,他家的浇灌车几分钟就要走了,但那家儿子就说“凭什么”,那家爹也不开车让开,他就把手伸进驾驶室用手掌拍了那家爹的肩膀两下,问他们“要怎么整”,然后那家儿子就从车上下来到车后面货厢里拿了一根钢筋从车头绕到他前面来,这时那家儿子的爹也从车里下来,他就推了那家爹一下,也推了那家儿子一下,之后那家父子就和他拉着打起来了。他被那家父子俩按倒在粪堆那里,旁边的人就上前把那家父子两人拉开掉,他站起来的时候头上就出血了,他知道他的头就是被那家儿子用钢筋打伤的。他当时拣了一个砖头想打那家父子俩,但被旁边的人喊着就没有打了。现场除了他们三个人动着手外,其余没有什么人动着手,现场有他父亲在,还有尚国某在。证人尚国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那天中午两点多,他在李荣全家房子三楼上笼火给做活的人烤,他就听到下面路上有吵架的声音,他就从楼上下来看。见赵家某坐在一辆皮卡车的驾驶位上,赵家某的儿子坐在副驾驶位上,李荣某站在驾驶室旁边朝着车窗跟赵家某在吵架,他们两人一个骂一个,吵着吵着李荣某就从车窗里伸手去打了赵家某两拳,具体打着什么地方他没有看见。赵家某就打开车门从车上下来,下来之后,他们两个就一个拉着一个的衣服用拳头互相打起来,他们打了几秒钟就一起摔倒在地上,接着他们又从地上站起来又开始互相推搡打斗,旁边的人拉也拉不开。后来赵家某就摔倒在路边的沟里,这时李荣某还和赵家某拉在一起,当时旁边的人很多,在沟里是怎么打的他没有看清,之后李荣全和赵家某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后赵家某家儿子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过来到李荣某旁边,用钢管打了李荣某头部一钢管,然后李荣某上前拉着赵家某家儿子两人又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赵家某家儿子就被李荣某绊倒在地,这时旁边的人一直拉着李荣某,双方被拉开掉就没有再打了。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李荣某头部被钢管打出血来,赵家某头上也流血了,但是怎么伤到的他不知道,赵家某头上出血是打斗停息后他才看到的,赵家某家儿子脖子上有抓痕,抓痕也是后来才看到的,现场除了他们三人动着手外,其余他没有看到什么人动着手,赵家某家儿子拿的钢管大概长30公分左右,粗大概2公分左右。证人李崇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李荣某是他儿子。那天(具体时间不清楚)他家正在浇灌房子,干鱼冲村的赵家某和他儿子开车往他家门前的路上过,由于正在浇灌,他就跟赵家某说往别处绕一下,但赵家某说他就是要往这里过,别处也过不去。他正在和赵家某说的时候,他儿子李荣某也走过来,他儿子李荣某就叫他站到路边去,他就下去他家烤房里去了。他在考房里没有多长时间就听到路上在吵闹,他就从烤房里出来,出来后看到他儿子被赵家某的儿子按倒在路边的沟里,他就忙了过去抓住那个小伙子的衣领,把那个小伙子拉了站起来。那个小伙子被提了站起来之后,就跑去拖他爹赵家某去了。李荣某和那家父子俩是如何打的他不清楚,当时他在烤房里。证人赵显某(不是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12月29日那天,他家隔壁李荣全与干鱼冲的一家父子两人打架。好像是因为堵路的事发生打斗,他老了,也听不清他们是怎么说。打架的时候,他没有在场,他去的时候,双方已经是头破血流了,当时他们村的尚国某一直在现场拉架。经质证,原告认为赵某、尚国某、李荣某的陈述吻合证实了赵某用钢管将李荣某头部致伤的事实,其余证言也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基本事实,但赵家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客观真实,隐瞒了部分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隐瞒了殴打二被告的事实。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其形式、来源合法,证据3中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与证据2中的出院医嘱能够吻合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对伤口处进行换药,故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的,故对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尚国某、李小某的证言能够吻合证实赵家某与赵某驾车途经李荣某家门前时,因道路通行与李荣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荣某将手伸进驾驶室打了赵家某两拳,后赵家某、赵某相继下车,与李荣某进行打斗,导致双方都有损伤,后赵某又用钢管打了李荣某的头部一下,将李荣某的头部打伤的事实,对与该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崇某称其在赵某与李荣某打斗的过程中其对赵某进行过拉扯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赵家某及其子赵某驾车途经原告李荣某家门前时,因道路通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李荣某将手伸进驾驶室打了赵家某两拳,后赵家某、赵某相继下车,与李荣某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赵某还用钢管打了李荣某的头部一下,在李荣某与赵某打斗过程中,李崇富从烤房里出来看到李荣某被赵某按倒在路边的沟里,李崇富就抓着赵某的衣领将赵某提开,后在场人将双方拉开后,双方停止了打斗。原告李荣某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李荣某的伤经马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开放性损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040.2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5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换药一次,用去门诊及治疗费33.5元。另查明,原告李荣某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在昆明风火轮车轮有限公司工作,案发时具有昆明市居住证。被告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赵某、赵家某对其造成的损伤表示将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赵家某及赵某驾车途经原告李荣某家门前时,看到李荣某家正在浇灌房屋,本应采取合理方法和措施通过绕行或避让后通行等方式进行处理,而二被告却与原告进行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导致赵某用钢管将原告李荣某头部打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赵家某系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对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赵家某承担。原告李荣某在明知其浇灌房屋的罐车阻塞了二被告通行的道路时,未采取合理方法和措施对二被告做耐心的解释和疏导工作,而是与二被告进行争吵,并先动手打赵家某,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3.7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以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1元的标准主张5天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按4天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认定为:161元∕天×4=644元;对其以每天161元的标准主张5天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妻子对其进行了护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其护理费按每天93.8元的标准进行认定,其护理费认定为:93.8元∕天×4=375.2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073.77元,误工费644元,护理费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42.97元。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结果,被告赵某及赵家某承担原告李荣某6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4542.97元×60%=272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25.78元;二、驳回原告李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永平审 判 员  张雄采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祖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