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官元诉被告海南区拉僧仲第三幼儿园、王满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元,海南区拉僧仲第三幼儿园,王满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431号原告:王官元,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海南区拉僧仲第三幼儿园,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如意小区院内。负责人:贾永平。被告:王满成,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王官元诉被告海南区拉僧仲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三幼儿园”)、王满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官元,被告第三幼儿园负责人贾永平并作为王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起,原告在高文亮承包的第三幼儿园建筑工程从事电工工作,施工期间的工资已按时支付,2013年1月24日第三幼儿园工程完工。2013年2月5日,高文亮拖欠原告工程款35800元,由其委托的工地管理员高金海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满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王满成支付了原告15000元,尚欠208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高文亮、高金海、被告第三幼儿园、被告王满成索要未果。被告第三幼儿园辩称,第三幼儿园的建筑工程由高文亮和高金海共同承包施工,购买建筑材料和雇佣施工人员由高文亮和高金海个人负责,第三幼儿园未参与,也不知情,产生的债务与第三幼儿园无关。因此,第三幼儿园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第三幼儿园前期给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是在高金海同意并出具工程款收条后,第三幼儿园代高金海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满成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未经第三幼儿园同意,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三幼儿园无关。被告王满成辩称,我作为欠款的担保人是属实的。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在2012年8月9日之后,高金海负责第三幼儿园工程施工期间产生。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距今已3年,超过法定2年的担保期间,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7日,乌海市海南区教育体育局与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文亮挂靠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负责第三幼儿园工程实际施工,之后,高文亮委托高金海管理第三幼儿园工程。在第三幼儿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电工工作。2013年2月5日,高金海向原告出具拖欠电工工资358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满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之后,被告王满成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5年5月7日,王官元以高金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拖欠电工工资208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官元的起诉。在审理(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案件过程中,王官元已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且高金海本人对欠条予以认可。本案被告王满成作为担保人对担保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幼儿园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高文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第三幼儿园,第三幼儿园也未雇佣原告,故原告与第三幼儿园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幼儿园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具欠条时,原告与被告王满成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满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与高金海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起诉高金海索要电工工资,应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宽限期届满,故原告与被告王满成之间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满成担保期间已过,对拖欠原告的电工工资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官元要求被告第三幼儿园、王满成支付电工工资208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官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王官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但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