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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勇与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12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勇,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村商业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被告自2016年6月9日至9月8日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改善或增设物费用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将田庄信用社楼房东头底层房屋1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在租赁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增设门、地板砖等。被告己解除租赁合同,但对原告改善或增设物不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应保持楼房的清洁与完整,但原告违反约定私自添加、增设租赁房屋等相关附属设施。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拆除在租赁房屋上私自增设的地板砖、铁皮棚、门、广告牌等附属物,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反诉被告必须保持楼房主体的清洁与完整。反诉被告未经同意对租赁房屋私自增设了地板砖、铁皮棚、门、广告牌等附属物,破坏了租赁房屋的主体清洁与完整,违反租赁协议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位于曹县湘江路(原工业路)与青菏路(原中兴路)交叉处,青菏路西有楼房1幢,该楼上、下共4层,建筑面积为687平方米,楼房的用途为商业。曹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属机构原曹县城关信用合作社。2015年7月14日,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产重新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4年6月1日,曹县城关信用社与原告刘勇就该楼房东头最底层一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未就房屋租赁期间内的装修问题进行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在涉案的房屋内铺设了18.83平方米的地板砖,在房屋西墙处安装铁架床1张,该铁架床外侧安装1.5米高,2.8米长的铝合金推拉门1扇,在房屋外墙上部安装3.9米长,1.67米宽的铁皮棚1处,在涉案房屋外安装防盗门1张,防盗门外上部有南北走向长4.2米、宽2.22米茶色玻璃材质的广告牌,防盗门外包有9.55平方米的茶色玻璃材质的装饰物。原告称,上述物品是经被告同意而添加的,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赵占勤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出具时间和被告追认的内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朝南开了一个门并请求原告将该门补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租赁期间内的装修和租赁期限届满后或合同解除后对装饰物的处理问题未进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未经被告同意在所租赁的房屋内增添附属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其在租赁期间在涉案房屋内所添加的附属物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充分的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在所租赁的房屋内增添附属物,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因原告拖欠租赁费而经(2014)菏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将所增添的附属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予以拆除。被告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朝南开了一个门并请求原告将该门补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将所增添的附属物(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予以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刘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在涉案房屋内增添的地板砖、铁架床1张及该铁架床外侧的铝合金推拉门1扇、铁皮棚1处、防盗门1张及防盗门外所包茶色玻璃材质的装饰物、广告牌予以拆除;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反诉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反诉被告刘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