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与张洪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张洪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2378号原告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博州八十六团福宁家居建材城**栋*层。负责人高振海,该店店主。被告张洪涛,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朱博乐市快乐家园***单元***室。原告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张洪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门式脚手架二十套,并于2013年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6915元。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退还原告博乐市鑫天源装饰材料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