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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操卫东与熊福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卫东,熊福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504号原告:操卫东,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福久,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操卫东诉被告熊福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操逢虎、人民陪审员余松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福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卫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熊福久立即偿还操卫东借款本金26175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熊福久负担。操卫东当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进行了明确,请求依法判令熊福久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17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事实与理由:熊福久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先后分两次从操卫东处借款51750元、21万元,合计261750元。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175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借款人自愿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该两笔款项经操卫东多次催要,熊福久均置之不理怠于偿付致讼始。熊福久未提出答辩意见。操卫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一、2014年6月15日熊福久向操卫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其中50000元转账,1750元现金)以及2014年6月16日操卫东通过其女儿操箐账户向熊福久转款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熊福久第一笔向操卫东借本金51750元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的情况。二、2015年12月30日熊福久向操卫东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操卫东21万元用于归还邓普祥借款20万元及评估费10000元”)、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潜山县普祥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的汇款回单、操卫东与朱学珍结婚证复印件、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朱学珍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张云转账21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熊福久第二次向操卫东借款21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邓普祥款项的事实。三、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第二笔借款21万元的形成事实。对操卫东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操卫东提供了熊福久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操卫东通过其女儿操箐账户向熊福久账户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操卫东提供该两组证据主要证实其间接替熊福久向潜山县普祥商贸有限公司邓普祥还款20万元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本案中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先行通过转账向潜山县普祥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用于替熊福久还款,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张云转账21万元。根据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8日转账20万元给潜山县普祥商贸有限公司系替熊福久还款,而后安庆南方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公司黄张云账户转账21万元用于偿还其公司先行替熊福久偿还潜山县普祥商贸有限公司的20万元款项。结合两份转账凭证及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12月30日熊福久向操卫东出具的21万元借条一份,各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衔接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熊福久向操卫东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充分证明双方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熊福久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操卫东主张要求熊福久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1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及第二笔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福久偿还原告操卫东第一笔借款本金517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被告熊福久偿还原告操卫东第二笔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三、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被告熊福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清华代理审判员  操逢虎人民陪审员  余松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