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少华与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华,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590号原告林少华,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钱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田园巷6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彬。原告林少华诉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68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缪��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洁具采购合同》、《承诺书》、《结算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与潘求火签订《项目洁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祥符单元都市水乡B-R22地块中学项目部供应洁具。2013年11月25日原告和潘求火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原告货款5168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今有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阳中学项目部欠林少华材料款51680元,经协商我方承诺该款项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承诺���上加盖公章。同时潘求火亦在该《承诺书》上手写了“如果此款未支付逾期由潘求火承担并付清材料款。”并签字按印。原告则在该《承诺书》手写了“此承诺书不得作为起诉浙江滕华建设公司的证据。”并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可以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51680元货款的事实。潘求火承诺“如果被告逾期未付款由其承担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告林少华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潘求火与原告就债的加入达成了附条件的合同。原告并未作出如果被告逾期不付款其就放弃向被告主张该货款的意思表示,若被告不付款将该债务转移给潘求火承担,被告将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悖。另对于原告将《承诺书》作为证据使用,系因为该《承诺书》能证明被告���欠款的确认及付款承诺,系客观存在之事实,该事实并不为原告是否信守承诺而左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少华货款5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以51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浙XX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