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民特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国荣,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民特154号申请人:贾国荣。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山东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王洋。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主要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贾国荣、王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10月2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国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9000元,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二、放弃要求王洋、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的权利;三、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贾国荣、王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经潍坊市寒亭区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珈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