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扬中市钟灵塔陵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扬中市钟灵塔陵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扬中市明珠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元霖,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钟灵塔陵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钟灵村。法定代表人:徐胜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扬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钟灵塔陵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扬中市钟灵塔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塔陵公司对诉争土地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土地系其所有;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江苏华灵集团,该集团授权朱世和负责处理土地,培训中心与朱世和签订租赁协议,系善意第三人,至于该土地作为出资入股塔陵公司,因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应视为未出资;一审认定诉争土地一直由塔陵公司使用,故该公司享有所有权,系认定错误。塔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江苏华灵集团的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8月1日被吊销了,对该集团授权朱世和负责处理土地有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系由塔陵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华灵集团无权经营管理。塔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培训中心将推倒的围墙恢复原状,将新建的两层楼房及水泥地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扬中钟灵实业总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华灵集团)与常州美宝公司合资注册成立名人塔陵公司,1999年常州公司股权转让给南京市聿佳煌装饰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审原告塔陵公司。2007年,原股东江苏华灵集团因未及时申报年度检验,于2007年8月1日被依法吊销,吊销后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但保留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华灵集团以扬国用(1997)字第2644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投资作为塔陵公司的股东,土地由塔陵公司正常使用管理。2014年3月15日,培训中心与案外人朱世和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培训中心租借塔陵公司东侧处1.8亩作训练场地,东边一层平房改造加建二层约430平方米作食堂使用,使用期15年,在承租期间费用,由培训中心建筑长350米、宽3.6米的水泥路和650平方米的停车场。培训中心据此协议修建了水泥路、二层楼房、并在原围墙基础上修建了钢丝网作围栏用。塔陵公司发现后,与培训中心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塔陵公司与案外人朱世和排出妨碍纠纷一案,经生效的(2014)镇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要求朱世和搬出塔陵公司场地。一审法院认为,培训中心修建水泥路改建两层楼房的使用系基于2014年3月15日与案外人朱世和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产生时间为朱世和与塔陵公司排除妨碍诉讼期间,后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要求朱世和搬出塔陵公司的场地。朱世和与塔陵公司的财产无任何利害关系。塔陵公司对诉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早在公司成立时已经村、镇组织确认,并已多年使用,培训中心辩称塔陵公司非土地权人的抗辩不成立。公司法人对其不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培训中心修建水泥路、两层楼房已对塔陵公司对自己财产的使用、管理形成了侵害,应予排除。塔陵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塔陵公司要求培训中心恢复拆除围墙的主张,因培训中心否认系其拆除围墙,塔陵公司亦无据证实围墙系培训中心拆除,对塔陵公司要求培训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扬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修建的水泥场地和两层楼房,恢复原状;二、驳回扬中市钟灵塔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江苏华灵集���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入股塔陵公司后,该土地即应由塔陵公司管理使用,江苏华灵集团仅作为塔陵公司股东无权擅自处分土地。江苏华灵集团是否与案外人朱世和存在授权处理诉争土地的法律关系,案外人朱世和是否与培训中心存在租赁诉争土地的法律关系,均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即使存在委托授权行为,该行为既不具备合法权利外观,培训中心主观并非善意,也未经权利人塔陵公司许可追认,故不能妨碍塔陵公司行使物权保护权。培训中心与案外人朱世和关于诉争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培训中心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扬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