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与倪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倪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591号原告: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5081060Q。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雅雅,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有良,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海盐县。原告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丙锋、费雅雅,被告倪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有良答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从来没有向其讨要过,原告仅打过一个电话问被告这20000元怎么办,被告陈述等找到工作再还。2016年8月18日,原告无故将其辞退,导致其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另原告尚欠被告18天的工资。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并没有写归还日期,也没有写借款用途,是原告事后添加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庭支出,借期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则在借款人处签名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借款中,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从逾期次日,即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用途,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其18天工资,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巴斯夫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有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