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伟忠与张根、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忠,张根,林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83号原告:丁伟忠,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梅慧芳,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武容,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林强,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法定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晶,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丁伟忠与被告张根、林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慧芳、吴武容、被告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忠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21时45分许,原告搭乘丁恒方电动三轮车途径皋靖线5km190m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根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翻落出去,当即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恒方负次要责任。车牌号新A×××××的小轿车系被告林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疝,两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颞枕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枕粉碎性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93天,出院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评残前1日)止;评定护理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评残前1日)止;评定营养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评残前1日)止;3、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丁伟忠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9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93天×30元/天)、营养费5790元(193天×30元/天)、误工费28250元(250天×113元/天)、护理费25090元(193天×130元/天)、交通费1998元、鉴定费2335.92元、定残后护理费412720元(41272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7元(16108元/年×5年÷4×100%+16108元/年×3年÷2×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08451元。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张根负主要责任,被告林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责任,即1470760.8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由被告张根、林强依法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丁恒方部分责任的追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根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车辆投保单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若干,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6、鉴定意见书二份,待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情况;7、证明、户口簿、陈德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8、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交通费用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鉴定所花费用情况;10、认定工伤决定书,待证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事实。被告张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强答辩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的朋友结婚,所以被告6月18日到了缙云。当天晚上被告把车钥匙给了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又把车钥匙给了他的一个朋友,被告的朋友借车的时候被告知道其有驾驶证,因为被告以前坐过这个朋友的车,其他的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不认识张根,只是发生事故之后借被告车的朋友跟被告讲过发生事故了。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情况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新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由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较大,超出了被告的投保范围,故被告只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林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7,俩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公安机关的材料。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村委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一张2015年6月14日缙云至壶镇的汽车票、一张2016年6月17日缙云至壶镇的汽车票,该两张车票时间在本案原告发生事故之前,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交通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张根驾驶属被告林强所有的新A×××××小型轿车行驶至皋靖线5公里190米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路段时,碰撞同向由丁恒方驾驶的无号牌立帆正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无号牌立帆正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丁伟忠、梅慧芳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恒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丁伟忠受伤后,在丽水市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92天。2016年3月30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评残前1日)止;评定护理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评残前1日)止;评定营养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评残前1日)止;3、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丁伟忠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9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92天×30元/天)、营养费7500元[250天(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30元/天]、误工费28267.50元[250天(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113.07元/天]、护理费31518.06元(192天×130元/天+113.07元/天×58天)、交通费1981元、伤残赔偿金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7元(16108元/年×5年÷4×100%+16108元/年×3年÷2×100%)、定残后护理费412720元(41272元/年×20年×50%),共计1312443.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已垫付医药费65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林强为事故车辆新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伟忠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以城镇居民享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张根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丁恒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之情况,被告张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8710.5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张根负主要责任、丁恒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953710.51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丁恒方部分的责任追偿,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根予以赔偿。因原告无据证实被告林强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伟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310000元;二、被告张根赔偿原告丁伟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3710.51元,已付65100元,尚需赔偿568610.51元;三、驳回原告丁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7元,减半收取9018.5元,由原告丁伟忠负担1000元,被告张根负担8018.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