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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曾德、徐文娟、王小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曾德,徐文娟,王小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618号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杨琼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曾德,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中窑村农民,住该村二社42号。被告:徐文娟(系被告王曾德之妻),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黑石镇中窑村农民,住该村二社42号。被告:王小燕,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曾德、徐文娟、王小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曾德、徐文娟、王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双联农户贷款本息30700.87元及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利息等损失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曾德、徐文娟以种植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皋兰支行)申请双联农户贷款3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小燕为被告王曾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皋兰支行按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2016年5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拒绝偿还,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农行皋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0700.87元。被告王曾德、徐文娟、王小燕未予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曾德、徐文娟(家庭财产共有人)以种植为由,向农行皋兰支行申请双联农户借款。2013年5月24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农行皋兰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王曾德三方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行皋兰支行借款30000元。被告王小燕给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小燕自愿以全部财产为被告王曾德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王曾德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皋兰支行按约给被告王曾德发放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农行皋兰支行代为偿还被告王曾德的借款本息30700.8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曾德、徐文娟未按照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农行皋兰支行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700.87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曾德、徐文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燕给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王曾德、徐文娟的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个人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利息等损失100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双联农户贷款本息30700.8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曾德、徐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0700.87元,被告王小燕对被告王曾德、徐文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皋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王曾德、徐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