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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李锡德与程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德,程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54号原告:李锡德,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程国华,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李锡德诉被告程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德、被告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西张家沟村北二层住宅楼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350元/㎡,共195.4㎡,计68390元;建平台二处,4000元/个,计8000元;二楼暖气管保护层97.7㎡,15元/㎡,计1465元;一层厨房墙面贴瓷砖15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元,尚欠20355元。被告程国华辩称,我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计64000元。房屋主体部分计195.4㎡、350元/㎡属实,但这个价格应该是带卫生间、厨房间、主体外墙皮、两个平台外墙皮、院墙、内外墙皮贴瓷砖。我的房子因为上述部分不用贴瓷砖,所以原告说送我一个平台,另一个平台按4000元计。二楼暖气保护层97.7㎡包含在楼主体部分195.4㎡之内,不应额外要1465元。关于一楼厨房墙面砖1500元,因原告没有给我做门楼和院子地面找平,这1500元我们口头协商原告不要了。我大约还欠原告8000元。另外原告将东面的平台盖错又砸掉了,浪费了我一些水泥和沙。另外原告给我建的楼房主体及院子四角不成90度,最少差5㎝。屋面漏水,我让原告给我修理,原告不干,我找别人花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二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地址:西张家沟村北;2、原告承揽的住宅楼工程,建筑机构为砖混,2层,二层屋面为硬山板芭瓦红瓦;3、工程从基础到竣工验收的全部工序都由被告负责组织安排;4、房屋建筑施工由原告实行总包工承包制,料由被告采购并供应到施工现场,工程造价为(楼主体部分)350元/㎡,楼主体面积247㎡;5、具体项目为:楼外墙抹灰,化粪池1个,室内墙壁水泥灰打底,灰高上光,屋内面积水泥灰找平搓板灰,卫生间墙面找平搓板灰,院内一个平台另算外加4000元,院内外墙抹灰,门楼贴瓷砖,照壁贴瓷砖,院内地面水泥硬化,二屋屋顶硬山结构,屋面铺板芭,红瓦(二层楼顶出阳台);6、一层、二层商品混凝土,泵车泵送(被告负责);(余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现该房屋被告已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二层房屋建设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并参照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1、双方均认可房屋主体建筑为195.4㎡,按350元/㎡计算,故价款计68390元,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平台另算价格为4000元,原告建平台2处,价款计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中一个平台为原告赠送,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一楼厨房墙面砖1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为其做门楼和院子地面找平,故双方协商原告不要了。原告对此否认,认为门楼改理石,地面都已平整。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放弃此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二楼暖气管保护层1465元。被告主张该款已包含在主体工程款项之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应额外支付,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付工程款6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9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请求,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华支付原告李锡德工程款138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锡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李锡德承担99元,被告程国华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