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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杰与曹成连、谷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曹成连,谷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270号原告:陈杰,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曹成连,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谷荣军,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陈杰与被告曹成连、谷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0日,被告曹成连经谷荣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条据,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正,月息为1.5%。被告谷荣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成连作为借款人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谷荣军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曹成连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谷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