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510号原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丁庆龙,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程罕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杰,公司职员。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庆龙、被告应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6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应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鄱阳县洪门口集镇沿307省道往乐平市方向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07省道鄱阳县芦田乡吴张村丁字路口路段时,遇从鄱阳县芦田乡蛇山村方向往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的原告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赣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大灯与二轮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鄱阳湖第二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半年,生活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应某某驾驶的赣号车车主为被告应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20000元,被告应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5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22122元(122.9元/天×180天)、交通费1176元、伤残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100%)、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续治疗费65360元【(76.34-60)×4000元】、护理依赖费448680元(3739元/月×12月×20年×50%)、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995.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91596.7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籍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鄱阳湖第二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8、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半年,生活需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被告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24000元;我的车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我司同意每年30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部分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应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07省道鄱阳县芦田乡吴张村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鄱阳湖第二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0天,花去医疗费291609.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综合诊断为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脑挫伤累及认知功能和意识特指症状和体症。2016年8月2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半年,生活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应某某驾驶的赣号车车主为被告应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鄱阳县农业家庭户口。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6.34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20000元,被告应某某支付了原告124000元。因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995.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1596.7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医疗费27485.95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石某某、被告应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自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应某某已支付原告1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票据认定291609.8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2122元、伤残赔偿金22278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776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本院未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生活护理费(护理依赖)448680元,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65360元,原告根据鉴定机构所评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年及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6.34岁,计算16.34年,有理有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22927.8元。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2927.8元(1122927.8元-120000元),由被告应某某、原告石某某根据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比例分担,被告应某某应承担702049.46元(1002927.8元×70%);被告应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500000元,由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202049.46元(702049.46元-5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500000元;二、被告应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202049.46元,扣除已支付的124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78049.46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6元,减半收取5358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