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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文武与任杰、张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文武,任杰,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再8号原审原告:文武,男,汉族,(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任杰,男,汉族,(随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原审被告:张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文武与原审被告任杰、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鄂1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鹏,原审被告任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原审被告张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曾都区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判决我对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我只是对借款2个月期限内的利息作出担保;2、我并没有收到文武律师的律师函,该函是文武虚构编造的;3、原审认定我对文武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是错误的,我并没有参加过本案的开庭诉讼。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文武是在2012年2月17日才向法院起诉的,明显已过担保期间,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合同约定张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并不仅限于担保两个月期间的利息;2、在原审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张炜对律师函的问题从来没有提出异议;3、张炜称我在6个月之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任杰答辩称,任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任杰为创力科(随州)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借贷行为为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法院关于张炜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汪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