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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贾承昀与杨川、杨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承昀,杨川,杨天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238号原告贾承昀,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川,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老城队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天时,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贾承昀与被告杨川、杨天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承昀、被告杨天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承昀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口头承诺月息贰分,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其余本息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川未答辩。被告杨天时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及利息约定均属实,该笔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了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杨川、杨天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贾承昀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承昀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5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4日,为期3个月,到期足额归还,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杨川、杨天时,2014年5月5日。”随后,原告向被告转帐9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预先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杨川、杨天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5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川、杨天时共同归还原告贾承昀借款本金9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513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杨川、杨天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人民陪审员  郭秋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