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范枚花、杨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范枚花,杨跃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海云,男,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凯,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枚花,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跃林,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范枚花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冈支行)与被告范枚花、杨跃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妮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凯、被告杨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范枚花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JBTCA20120037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被告范枚花)向贷款人(原告)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付货款给武冈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7.2041‰(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8061‰。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枚花、杨跃林还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东升北路4栋12-16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5120008**号。被告范枚花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4日,被告范枚花共拖欠借款本金680463.80元、利息67966.04元、罚息56102.23元,本息合计804532.07元。另被告范枚花于2012年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杨跃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04532.07元(2016年8月4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东升北路4栋15-1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跃林辩称:借款属实,具体数据因为是电脑自动生成的,被告没有异议,但罚息太高,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时间,被告想办法还款。被告范枚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范枚花、杨跃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范枚花与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签订贷款合同;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东升北路4栋15-16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借款的事实;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跃林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5、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范枚花向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借款人1100000元的事实;6、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范枚花还款、未还、逾期情况。被告杨跃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范枚花未到庭,故未对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范枚花、杨跃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有关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范枚花与被告杨跃林系夫妻。2012年7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与被告范枚花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枚花向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年利率为7.2041‰,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8061‰。同日,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与被告范枚花、杨跃林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路×栋×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5120008**号。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向被告范枚花发放贷款1100000元。被告范枚花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4日,共欠借款本金680463.80元、利息67966.04元、罚息56102.23元,本息合计804532.07元。庭审后,被告范枚花偿还了借款本息219075.21元,至2016年10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18053.84元,利息79729.71元,本息合计597783.55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枚花向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立借据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枚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枚花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范枚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枚花向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要求被告杨跃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枚花、杨跃林与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抵押财产在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利息,由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枚花、杨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借款本金518053.84元、利息79729.71元,本息共计597783.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范枚花、杨跃林应依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对被告范枚花、杨跃林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东升北路4栋12-1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私自第125**号)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抵押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0元,减半后收取5800元,由被告范枚花、杨跃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