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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白子哈与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哈,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425号原告白子哈,男,彝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村民,住金阳县洛觉乡。委托代理人白力哈,男,彝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马道镇,系原告叔叔(特别授权)。被告李祥,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安宁镇。原告白子哈诉被告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子哈及委托代理人白力哈,被告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李祥驾驶川WCF6**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四一零往西宁方向行驶,早上6时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西昌市小庙村路段处时与其前方原告白子哈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白子哈及妻子阿祖有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68天在西昌市力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注明需要休息一周。被告总共只支付了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医疗费,至今不闻不问。交警事故支队警官曾达7次约原、被告双方一起调解此事,但是被告均拒不配合,采取不理不睬态度。原告撞坏了的电瓶车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一直停在通安汽修厂,停车费为220天,拖车费200.00元/天,合计3500.00元。2016年3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传达至原、被告手中,但是被告仍不予回应此事。根据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5】第0304序号认定原告白子哈及妻子阿祖有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8.00元,误工费7125.00元,护理费8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拐杖费用75.00元,交通费100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500.00元,赔偿电瓶车费用4080.00元,总合计2827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被告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子哈不承担事故责任。2、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车发生碰撞及擦挂是事实及对检材字样本含同类面漆成膜物质。3、原告的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8天。4、西昌力平医院病员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5297.66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30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受损电瓶车的票据及扣车凭证,证明电瓶车购买情况、金额及此车现在在通安汽修厂。8、车票、拐杖、停车费、三轮车电池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及开支、停车费、换电池费用。被告李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得住院68天有异议。对证据8中交通费、停车费及换电瓶费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祥辩称,原告只是皮外伤本不应该住院,我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共计八千多元。车辆问题我也同原告协商过,先将电瓶车从修理厂拖出来,但是原告仍然停放在修理厂,停了220天。被告李祥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李祥驾驶川WCF6**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四一零往西宁方向行驶,06时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西昌市小庙村路段处时与其前方白子哈驾驶并搭乘阿祖有各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白子哈、阿祖有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304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子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昌力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68天,产生住院费用5297.66元,该费用由被告李祥垫付了3000.00元,并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其他由原告自行垫付。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右足第四趾背伸肌腱挫伤。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加强患肢锻炼;2、休息1周。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子哈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子哈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白子哈诉请的停车及拖车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子哈诉请的电瓶车费用4080.00元,未提供该车辆的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子哈诉请的拐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子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7.66元(扣除被告李祥已经垫付的3000.00元,实际为2297.66元);2、误工费7125.00元(95元/天×75天);3、护理费8160.00元(120元/天×68天,扣除被告李祥已支付5天的护理费600.00元,实际为75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30元/天×68天);5、交通费525.00元。合计:2014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白子哈交通事故赔偿款20147.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李祥负担5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丽附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