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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06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共茶高速G6线由西向东行驶1914km+965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薛某某死亡,乘车人申某某、薛某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2016)共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2016)共鉴字第00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抢救伤员,其行为属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但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意见,认为前方停驶的大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对发生这起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自家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外提出本案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前方大车在高速路上停驶原因为堵车的证据不足,故该交通事故中前方停驶的大车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06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共茶高速G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14km+965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车人薛某某死亡,乘车人申某某、薛某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6)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让他人及时拨打110报案、拨打120对伤员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又查明,本案被害人(死者薛某某)亲属以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单独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自家人,且被告人也表示愿意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同时证明报案人为王某某。被告人薛某和证人王某某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让王新国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让大车司机王国新报了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救援,有投案自首的行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1980年4月30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王某某(大车司机)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案发地点的路面情况为前方堵车,路有结冰,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让其报案、在现场等待救援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乘坐的大车,由王新国驾驶,自己在后面睡觉,案发当天路面有结冰,很滑,并且堵车。证人申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发路面情况。同时证实申某某和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薛某系二人堂哥,被害人薛某某系薛某某侄子,案发当时驾驶员为本案被告人薛某。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地的路面情况及堵车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现场路面情况等。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2016)共鉴字第00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车辆外表挂车后护杠、后左挡泥板、后牌照架变形;该车制动器合格有效;转向器完好有效;安全设施完好、齐全。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2016)共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外表受损状况、车辆主要系统检验情况以及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82.3-85.9km/h。8、海南州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6)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因堵车停驶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前方大车因堵车停驶在高速路的证据不足,认为前方大车司机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系自家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让他人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拨打110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海梅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索南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仁青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