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长春、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长春,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002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伟,职务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长春,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王军,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孙长春、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春、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长春、王军与原告铁力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长春、王军自愿组成二人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在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丰信用社借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长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被告孙长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0,813.75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813.75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长春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0,813.75元,被告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长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长春、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长春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铁力市信用社贷款本息50,813.75元的责任;2.被告王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铁力市信用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孙长春及妻子宋淑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王军身份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孙长春、王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孙长春、王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长春与妻子宋淑英向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下属双丰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孙长春、王军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孙长春、王军分别提供贷款5万元,用途种地,月利率9.3‰,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长春、王军互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孙长春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长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被告孙长春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0,813.75元(本金50,000.00元,利息813.7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长春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0,813.75元,被告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信用社与被告孙长春、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孙长春已于借款当日取走5万元贷款。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孙长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军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互保人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13.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合计50,813.75元。二、被告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被告孙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