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勇,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志勇因李某经常纠缠吴连军(已判决)妻子龚建英而受吴连军雇佣,并纠集许化印、许晓波、梁强、黄福海(均已判决)等人多次在台州市椒江区、本县大麦屿街道等地预谋报复李某,约定由许化印、许晓波、梁强、黄福等人出面殴打李某,事后由吴连军支付人民币13000元作为报酬。期间,被告人周志勇准备好砍刀、钢管等械具,李仕华(已判决)则带领许化印、许晓波、黄福海、梁强等人前往李某开设在本县坎门街道的棋牌室踩点及指认李某。同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周志勇伙同许化印、许晓波、黄福海、梁强等人来到本县坎门街道东风路东风村卫生室附近,见被害人李某从其棋牌室内走出,许化印、梁强、黄福海分别手持钢管、砍刀等械具相继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尺骨骨折,已达轻伤程度。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周志勇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蓝光小区被当地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吴连军、许化印、许晓波、黄福海、梁强、李仕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勇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志勇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虽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周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