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发扬、吴少华、张木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发扬,吴少华,张木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586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灶,该单位下属网点安厚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发扬,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吴少华(系张发扬的妻子),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木树,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发扬、吴少华、张木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扬、吴少华、张木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发扬、吴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木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发扬、吴少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张发扬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安厚信用社借款19800元,吴少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并由张木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9.35‰。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发扬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张发扬、吴少华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欠的借款利息,张木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张发扬未作答辩。吴少华未作答辩。张木树未作答辩。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签名出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主张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张发扬与吴少华系夫妻关系,以及张发扬、吴少华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3日的事实,能够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对于《贷款债务承诺书》,经审查,因吴少华未在《贷款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张发扬因种果需要资金,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安厚信用社借款,并由张木树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5‰,利息按季度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张发扬发放借款19800元。庭审中,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张发扬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98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张发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木树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吴少华系张发扬的妻子,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07年2007年9月3日,张发扬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发扬与吴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张发扬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庭审中,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认,借款后,张发扬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张发扬偿还借款198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张发扬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故张发扬尚欠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予偿还。虽然吴少华未在《贷款债务承诺书》上签名,但因吴少华系张发扬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张发扬与吴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吴少华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木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张木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发扬、吴少华、张木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发扬、吴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木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7.5元,由张发扬、吴少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