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智芳与张权、谢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芬,张权,谢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959号原告:何智芬,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特别授权),系米易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权,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谢洁,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何智芳与被告张权、谢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芬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友,被告张权、谢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智芬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所有的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1-7号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1-7号的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其与张康国系再婚家庭,张权系张康国与前妻的儿子。涉案房屋之前一直由张康国居住,2016年3月16日,张康国去世后,张权与其妻子谢洁将该房占有使用,其多次与张权、谢洁交涉,要求二人返还其房屋无果。被告张权、谢洁辩解主张:其二人确实居住在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1-7号房屋,房屋的户名也确实是何智芬,但其父亲张康国与何智芬在1989年结婚,该房屋是张康国、何智芬的婚后财产,根据张康国的遗嘱其有权继承其父亲在该房的份额。原告何智芬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攀莲镇职工安置补偿协议书》、《分配表》;3、《借条》;4、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张权、谢洁围绕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康国、何智芬的《结婚证》;2、2007年《攀枝花日报》;3、张康国向米易县住建局提交的请求;4、张康国的《遗嘱》;5、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2张;6、《公证书》;7、张康国的《火化证》;8、《土地使用证》;9、证人张桦婷(张权、谢洁之女)的证言。经庭审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房产证》、《攀莲镇职工安置补偿协议书》、《分配表》、米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康国、何智芬的《结婚证》、2007年《攀枝花日报》、张康国向米易县住建局提交的请求、张康国的《遗嘱》、《公证书》、张康国的《火化证》、《土地使用证》、证人张桦婷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何智芬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4年11月4日向张康国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张权、谢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是因其父张康国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向他人借了钱,所以才有了何智芬向其父张康国出具借条的事情。本院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得到张权、谢洁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张康国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中壹万元借期为壹年,年利息500元(伍百元),另壹万元壹年以上借期,年利息600元(陆百元)。此据何智芬,2004年11月4号,于07年1月11日本息全部已还清,另补2个月零柒天(67天)息112正,壹百壹拾贰元整,借据归还”,以及何智芬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何智芬与张康国婚后所购的涉案房屋系何智芬个人所有。张权、谢洁为证明其父张康国与何智芬在成都购有房屋,向本院提交了2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户名为何智芬、金额为1000元、取款时间为2003年2月16日,一份户名为何智芬、金额为75000元,无取款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何智芬虽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取款就是到成都购房。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何智芬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张康国与何智芬在成都购有房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智芬与张康国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8月1日在米易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张权系张康国与其前妻所生,张权与谢洁系夫妻。1997年12月10日,何智芬与米易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同日在米易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9日米易县国土移民局向何智芬颁发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何智芬、坐落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1号-7),2003年6月5日米易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何智芬发放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智芬,房屋坐落于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1号,房号为1幢71-1号,建筑面积为71.24㎡)。2016年2月3日,张康国自书了遗嘱,该遗嘱载明:其与妻子何智芬共同购买了位于米易县攀莲镇南街71号-7号房屋、成都市金牛区长庆东路1号5栋3单元9号房屋。其去世后,属于其的全部财产份额由张权继承并作为张权的夫妻共有财产。2016年3月16日,张康国去世。张康国去世后,张权、谢洁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原告何智芬与被告张权之父张康国系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没有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智芬,但不论是何智芬与米易县人民医院签订了《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时还是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时,其与张康国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智芬至本案庭审终结时,都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故涉案房屋应为何智芬与张康国的夫妻共有财产。何智芬系张康国之妻,其在张康国去世后,虽有权继承张康国的遗产,但根据张康国自书遗嘱载明的内容,张康国已将其遗产确定给了其子张权、其媳谢洁,故何智芬不能继承张康国的遗产。对此,本院已向何智芬作了释明,释明后何智芬仍坚持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由张权、谢洁退还其涉案房屋的主张。为此,本院对何智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智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何智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淋 微信公众号“”